(2016)渝0113民初7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继跃与重庆���泉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9468)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跃,重庆力泉齿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7021号原告刘继跃,男,1959年9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李智、邓镜,重庆巴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力泉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虎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6222172A。法定代表人李兵,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清,男,系重庆力泉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刘继跃与被告重庆力泉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刘继跃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诉请被告力泉公司支付工资5550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潘雪松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跃委托代理人李智与被告力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力泉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拖欠工资表确认拖欠原告刘继跃2016年1月工资3000元、2月工资2500元,合计5550元,因被告力泉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刘继跃等人于2016年5月3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该队责令被告力泉公司限期支付未果,原告刘继跃遂向本院诉请如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刘继跃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力泉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刘继跃工资55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潘雪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馨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