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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执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某某、宝应县某精制米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郑某,宝应县某某精制米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23执68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又名李某)。被执行人郑某(又名郑某某)。被执行人宝应县某某精制米厂,住所地宝应县。投资人郑某,系该厂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郑某、宝应县某某精制米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宝氾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判决:被执行人郑某、宝应县某某精制米厂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某人民币90000元及相应利息、代垫诉讼费2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的资产已被本院另案中处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某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某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某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资产已被本院另案中处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宝氾民初字第523号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黄学荣审判员  谢钟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莫媛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