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洛阳市××厂物业公司职工。2016年2月6日因故意伤害被洛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年2月19日转为刑事拘留,3月3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东四街107号自己家中,用锤子、菜刀将其妻子姚某头部、右手部砸伤、砍伤。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姚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2016年2月6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6月21日,被害人姚某以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周某民事部分的起诉,并出具了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沈某证言、被害人姚某陈述、被告人周某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中亮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秋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