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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黄载回与惠州市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博罗龙溪商业街分店、惠州市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载回,惠州市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博罗龙溪商业街分店,惠州市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22民初2192号原告黄载回,男,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身份证号码:×××1813。被告惠州市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博罗龙溪商业街分店,住所地:博罗县。负责人谢宝奋。被告惠州市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郑剑梅。以上被告代理人黎小辉,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黄载回与被告惠州市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博罗龙溪商业街分店、惠州市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惠州市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惠州市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博罗龙溪商业街分店是惠州市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下属分店,并非法人也不属法律规定的其它组织,作为非案的诉讼主体并不适格,因此本案博罗县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惠城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现原告向被告住所地即博罗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现被告主张本案应由惠城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惠州市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