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6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与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肖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663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文昌街45号。负责人温志诚,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志,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肖军。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与被告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玉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084元(截至2016年5月10日),共计57084元,余欠利息另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肖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肖军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借款人肖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年利率为10.08%;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担保人马唐(已于2015年8月29日因病死亡)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军并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10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7084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未出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在有效期限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肖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军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804(截至2016年5月10日)及余欠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应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1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已减半),由被告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玉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艾世尧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