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3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南京杰爱贸易有限公司与张绍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杰爱贸易有限公司,张绍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杰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38号城市绿洲花园24幢1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朴玉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江,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染染,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绍平,男,汉族,1965年7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傅俊波,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南京杰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绍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5)栖民初字第3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杰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江、陈染染,被上诉人张绍平的委托代理人傅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绍平于2012年4月入职杰爱公司。2015年6月24日,张绍平与当班班长发生争执后离开杰爱公司一直未上班。2015年7月,张绍平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2015年8月6日杰爱公司向劳动监察部门出具《情况说明》,写明“公司规定旷工三天自动离职处理,所以对张绍平作出旷工三天自动离职处理,对张绍平未作出任何处罚。”在此期间,杰爱公司未通知张绍平上班,亦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5年9月11日,张绍平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杰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8000元,补缴2012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杰爱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为张绍平补缴2012年4月起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劳动者应缴纳的部分由张绍平承担,张绍平在杰爱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过程中予以协助;杰爱公司支付张绍平赔偿金24967.18元。杰爱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不同意张绍平的理赔要求。原审庭审中,杰爱公司向法庭提交张绍平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工资发放记录,分别为:3226.04元、3363.99元、4037.11元、3685.08元、3304.44元、3894.97元、3619.54元、2775元、4274.47元、3455.12元、3959.99元、2864.4元,张绍平对此认可。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向张绍平释明关于社保缴纳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情况说明》、工资表、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杰爱公司《情况说明》,写明对张绍平作出旷工三天自动离职处理,但未向张绍平张绍平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杰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定程序,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杰爱公司应支付张绍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杰爱公司提交的张绍平工资发放记录,张绍平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38.35元〔(3226.04元+3363.99元+4037.11元+3685.08元+3304.44元+3894.97元+3619.54元+2775元+4274.47元+3455.12元+3959.99元+2864.4元)÷12〕,杰爱公司应支付张绍平赔偿金24768.45元(3538.35元×3.5×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南京杰爱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绍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768.45元。宣判后,上诉人杰爱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杰爱公司没有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开除张绍平,让其不来上班,而是张绍平在工作中不开心,打电话离职,这有现场组长周吉、主管吴伟的证明。张绍平在上班中和组长周吉讲不干了,立马就走了,然后又给主管吴伟打电话说自己不干了,这都有证人和通话记录的,张绍平说第二天上班进不来公司,杰爱公司将其进门卡销了,这也是谎言。杰爱公司没有权利销卡,相关操作必须由锦湖总务人员进行。张绍平说他来上班进不来是不成立的,事实是他自己不干了,后听到一些人的唆使,到劳动局主张赔偿,法律不能让谋取私利的人主张不应有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杰爱公司无需支付张绍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上诉人张绍平辩称:根据杰爱公司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明确杰爱公司因为张绍平旷工3天,对张绍平进行处理,但杰爱公司解除与张绍平之间劳动合同既没有事实依据,又违反程序性规定,且没有将书面的解除通知送达给劳动者。因此,杰爱公司解除与张绍平之间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杰爱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杰爱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15年7月,张绍平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这一节事实持有异议。杰爱公司认为张绍平是2015年8月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的。上诉人杰爱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张绍平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双方不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杰爱公司提交吴伟书写的关于张绍平辞职的事情经过一份,用以证明张绍平口头向吴伟说辞职。杰爱公司提交周吉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及申请周吉本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周吉要求张绍平想工作就按照要求做,张绍平不愿意,不服从管理,双方发生争议。后,周吉要求张绍平想干就按照要求去做,否则就不要干了,张绍平自己说不干了。被上诉人张绍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该两份证据上诉人杰爱公司在原审中并没有提交,且该两份证据也不是上诉人杰爱公司在原审中无法提交的证据,二审中不应当作为新证据。2、对吴伟书写的事情经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上诉人杰爱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吴伟本人所书写。3、周吉也承认是其要求张绍平不干就不要干,“不干”就是要求张绍平离开工作岗位。事后张绍平找杰爱公司领导协商,也没有解决,后张绍平到监察大队投诉。周吉陈述的事实与杰爱公司在监察大队所述的情况是相矛盾的,所以周吉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是张绍平自己离开公司。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是张绍平本人提出离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张绍平与杰爱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张绍平根据杰爱公司向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其被杰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张绍平在原审中陈述未收到过杰爱公司作出的任何书面通知,原审法院根据该《情况说明》认定本案系杰爱公司作出解除与张绍平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该事实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根据张绍平在原审中关于其与杰爱公司组长在工作中发生矛盾,之后杰爱公司要求其回家不要再来上班的陈述,以及张绍平此后未再到杰爱公司上班的事实,再结合2015年7月张绍平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后,杰爱公司才向劳动监察部门出具《情况说明》的情形,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杰爱公司向张绍平提出,并与张绍平协商一致解除。结合张绍平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杰爱公司应支付张绍平经济补偿金12384.22元(3538.35×3.5)。综上,对上诉人杰爱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3952号民事判决。二、南京杰爱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绍平经济补偿金1238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