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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重庆千语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重庆千语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正玺道盛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陈建平,周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445号原告李建明,男,汉族,1977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门镇。委托代理人何泳虎,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继红,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千语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周舰,职务不详。被告重庆正玺道盛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2栋16层办公3号。法定代表人丁俊麒,职务不详。被告陈建平,男,汉族,1985年10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周舰,男,汉族,1971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李建明与被告重庆千语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语慧公司)、重庆正玺道盛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玺公司)、陈建平、周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定明、李国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于2016年5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泳虎、李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明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千语慧公司为推动其《单词突击·赢》网络培训课程项目,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就共同在重庆地区范围内推广该项目,签订了《网络培训课程合作协议》。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千语慧公司该网络培训课程重庆地区唯一总代理商,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缴纳保证金10万元,余下10万元保证金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应在合理范围内协助原告工作,如按原告要求开通学习账户、培训原告方助教,为原告提供学习跟踪服务、系统硬件的升级维护。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要求,但被告拒不按协议第六条约定执行,拒不协助原告工作,未为原告在前期推广中按原告要求开通学习账户,培训原告助教,致使原告代理的网络培训课程项目无法开展,原告认为被告千语慧公司不按协议履行主要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其余三被告系千语慧公司股东,但未按照公司章程出资到位,依法应对千语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请: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网络培训课程合作协议》;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并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以被告千语慧公司为甲方,原告李建明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网络培训课程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千语慧公司授权原告成为《单词突击·赢》网络培训课程项目重庆地区唯一总代理商。原告应于协议签订当日缴纳保证金10万元,余下10万元保证金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被告在签订该协议后应在合理范围内协助原告工作,如按原告要求开通学习账户、培训原告方助教,为原告提供学习跟踪服务、系统硬件的升级维护。本协议项下的代理期限为3年,被告在原告的代理期限届满之后全额退还原告缴纳的所有合同保证金。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千语慧公司章程,拟证明正玺公司、陈建平、周舰作为千语慧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的事实。千语慧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正玺公司、陈建平、周舰3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首次出资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第二次出资时间为2016年1月8日。原告陈述,原告在缴纳10万元保证金后,要求被告千语慧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开通学习账户、培训原告方助教,为原告提供学习跟踪服务、系统硬件的升级维护等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直至后来就找不到被告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网络培训课程合作协议》、收据、重庆千语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千语慧公司签订的《网络培训课程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千语慧公司在收取合同保证金后拒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开通学习账户、培训原告方助教,为原告提供学习跟踪服务、系统硬件的升级维护等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已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络培训课程合作协议》,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千语慧公司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并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仅举示了被告千语慧公司章程,并不能证明正玺公司、陈建平、周舰3个股东出资不到位,且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千语慧公司存在对债务不能清偿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正玺公司、陈建平、周舰对千语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建明与被告重庆千语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网络培训课程合作协议》;二、被告重庆千语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建明保证金100000元,并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10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李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元,公告费1190元,合计3540元,由被告重庆千语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陈定明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强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