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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36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离婚,当时双方对共同财产未分割。事后,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将双方的共同财产上海闵行区七莘路XXX号XXX区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1室房屋)以1,720,000元(人民币,下同)出售,扣除房贷、费用以及久隆房屋出售及借款等折抵后,被告尚应给付原告450,000元,因被告不同意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01室房屋出售款中原告应得份额。诉讼中,原告明确上述应得份额为550,000元。被告石某某辩称,401房屋出售所得确系1,720,000元,后用于归还房屋贷款761,155.55元,以及欠周某英的夫妻共同债务90,000元,尚余869,884.75元,原、被告双方应各得434,942.22元。但是原告所享有份额已全部用于抚养双方小女儿杨某甲,其中房屋出售前,被告为抚养小女儿贷款共计142,000元,并支付利息47,492.73元,共计189,492.73元。房屋出售后,2013年1月至2016年2月小女儿因生活、学习、租房等共产生费用360,452元。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协议小女儿由原告抚养,但事实上离婚后原告把小女儿委托给被告抚养,2010年12月至2013年1月原告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贷款支付日常开销,2013年2月房屋出售后,出售款用于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并归还上述贷款,现已透支110,000元多。小女儿目前在读大一,尚需两年半才能毕业,原告还需支付小女儿今后的生活、学习、租房等费用。综上,原告应分得的出售款尚不足以支付小女儿的全部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婚生两女儿,大女儿杨某乙(1991年11月13日出生,在读大一)与女方(母)共同生活。完成学业期间所需各种费用由女方承担。小女儿杨某甲(1997年5月26日出生)由男方(父)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女方可以随时探望女儿,男方予以配合。男方婚前财产仍归男方所有,女方已取走的嫁妆仍归女方所有,未收走的赠归男方所有。双方共同财产已分割。双方在男方宅的婚内住房系男方婚前财产,归属不变,仍由男方居住。女方居住于娘家。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以被告名义共同购买401室房屋,2011年5月4日,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2013年1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陆某某、陈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售401室房屋,共得房屋出售款1,720,000元。2011年6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401室房屋所归还房屋贷款共计146,221.03元。2013年3月4日,该房屋提前清偿剩余贷款613,895.21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启东久隆房屋的解决方案,载明:上海万科城市花园X区XX号XXX室房屋于2011年5月由杨某某、石某某共同购买,现已卖掉,属共同财产,除还贷、还外债所余现由石某某保管,用于抚养小女儿杨某甲的学费和日常开销及租房所用。杨某某如在以后生意上缺少资金,向石某某借款,石某某必须答应借款要求,石某某本人愿意答应借款,促使生意成功,所赚取钱款除所借应外款项外,利润相应给予石某某一些。另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借款人、甲方)与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贷款人、乙方)、维视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方、丙方)、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方、丁方)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的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用途为其它消费,贷款月利率1.30%。甲方每月应向还款账户支付还款额3,433.33元,其中本息2,733.33元,服务费及担保费700元。合同另就合同当事人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30日,原告(借款人、甲方)与案外人唐某(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68,775.79元,借款详细用途消费,月偿还本息数额3,248.05元,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还款起止日期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诉讼中,被告自述除上述两笔贷款之外,另向平安保险办理贷款,三笔贷款共计142,000元,利息47,492.73元,共计归还本息189,492.73元,用于抚养女儿杨某甲。还查明,2013年7月17日,石某某名下尾号为5815的银行账号ATM取款20,000元,现金支取49,999元,向案外人周某帆ATM转账20,000元。2015年6月20日,案外人周某英出具说明,载明:我是杨某某的表姐周某英,石某某2013年7月17日在建行航华支行ATM机上提取的70,000元现金和20,000元转账是还给我的借款。借款是杨某某和石某某二人一同到我家里、公司分数次借给他们的,因为我和杨某某是表兄妹关系,所以没让他写借条,第一次借款是2008年时借的,是杨某某用来做韩尚宫自热米饭代理生意的,共计8万,后来还4万,尚欠4万,第二次是2009年年底借的,是他们二人去周某辉(我老公)公司借的,借3万,还有2万是2010年2月我表妹孩子结婚时借给杨某某的,共计90,000元。诉讼中,周某英至本院反映如下情况:其系原告表姐,被告提供的证明系其本人书写,其反映的情况属实。钱是借给原、被告双方的,后被告一人向其归还90,000元,其中20,000元系还到其女儿周某帆处。再查明,2013年6月,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上海鼎承房地产经济事务所(乙方)签订承租意向书,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下列条件与出租房洽谈座落于七莘路3333弄2区15号702室房地产(以下简称702室房屋)。承租价格为4,200元,付款方式为押金1个月、房租3个月付一次。租期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出租方承担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第一年租金为4,200元,第二年租金为4,400元/月。交房时,被告于室内物品清单及水电煤抄见数表格上签字。诉讼中,关于款项分割,被告陈述房屋出售所得1,720,000元,应扣除房屋贷款761,155.55元、归还拖欠周某英的共同债务90,000元,尚余869,884.45元,各得43,942.22元。原告取得的部分,应扣除以下费用:(1)2010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为抚养女儿所贷款项142,000元,以及被告支付的还款利息47,492.73元,共计189,492.73元;(2)2013年2月至2016年6月杨某甲的生活、学习、租房费用共计397,940元;(3)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杨某甲的费用210,080元;(4)学业结束后的一次性补贴50,000元。对于被告要求扣除的各项费用,原告陈述:认可房屋出售款1,720,000元,应扣除卖房所清偿的提前还贷613,895.21元,不认可9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扣除。被告主张的借贷本息189,492.73元,不认可系夫妻债务,不同意扣除。不同意扣除被告主张的杨某甲的抚养费用,杨某甲的在校费用系原告支付,不存在扣除学费、住宿费、在外租房、母亲管理费等费用问题。办理居住证的费用只需几十元,不同意扣除20,000元。外出旅游均系被告个人行为,非正常开支,且原告已支付部分杨某甲旅游费用,故不同意扣除旅游费用。关于702室房屋房租,原告陈述上述房屋房租系由原告支付,被告陈述上述房屋房租应由原告支付,应当于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杨某甲的居住情况,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及两女儿共同生活至2014年2月份,2012年2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邵春新办理结婚登记系为杨某甲办理参加本地高考的手续,女儿杨某甲于2014年起居住于学校内。被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至2011年3月,离婚后女儿杨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补偿协议、庭审笔录、解决方案,被告提供的承租意向书、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借款协议、贷款及服务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后,就所涉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签订解决方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解决方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上述解决方案载明的意思表示,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401室房屋出售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且房屋出售取得1,720,000元系由被告保管。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要求在原告享有的房屋出售款中扣除的费用是否于法有据。根据解决方案,经原、被告双方合意,原告享有的房屋出售款应扣除还贷、还外债、用于抚养杨某甲的学费等费用,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就其签订协议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若被告主张的款项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扣除。关于被告要求扣除的贷款金额。401室房屋虽然购买于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但原、被告双方确认系共同财产,双方因此构成共有关系。作为上述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013年3月之前归还的房屋贷款全部来源于一方的个人财产。且解决方案签订于房屋出售后,若存在一方就独立归还房屋贷款提出异议的情形,理应于签订解决方案时提出并明确处理意见。现原、被告双方无明确约定,故被告要求扣除2013年3月之前归还的房屋贷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就2013年3月4日因房屋出售给他人需提前归还剩余贷款613,895.21元,系共有人负担的共同债务,应于房屋出售款中予以扣除,亦符合原、被告双方之约定。关于被告要求作为外债扣除的款项。根据解决方案载明的内容,原、被告协商事项均围绕于离婚后的共同财产之分割,对于“外债”之理解,以夫妻共同债务为限更妥。被告要求扣除归还周某英借款90,000元的主张,根据被告之陈述,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提供周某英书写的证明为凭,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故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之陈述更具有可信性,本院予以采纳,上述9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作为外债予以扣除。对于被告要求扣除的归还贷款142,000元及利息47,492.73元的主张,根据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上述3笔借款均发生于原、被告双方离婚后,现原告亦不认可作为“外债”予以处理,故被告上述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扣除的杨某甲的抚养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解决方案,双方明确约定由原告负担杨某甲的抚养费用。但法律意义上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现原告就杨某甲年满18周岁之后的费用由其负担不予认可,被告要求扣除杨某甲年满18周岁之后的抚养费用及补贴,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关于杨某甲的居住情况,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解决方案签订时间、离婚时间、原告的再婚情况,以及解决方案中载明的房屋出售款由被告保管,用于抚养杨某甲的约定等因素,被告辩称的杨某甲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意见,更具有可信性,本院予以采纳。就原告提出的其已支付杨某甲学费、旅游费等费用的意见,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纳。对于被告要求扣除的租房费用,解决方案中“租房所用”,根据对前后行文之理解,应理解为杨某甲的租房所用更为妥当。被告现主张的702室房屋的租房费用,虽明显超过杨某甲一人住房所需,但该笔租房费用,系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签订承租合同,且原告亦陈述系其交付租金,可见原告系认可702室房屋租金应由其负担,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结合401室房屋出售交房后方需租房居住的实际情况及杨某甲成年时间、租金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需支付杨某甲的租房费用共计98,800元,应在原告享有的房屋出售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主张的为杨某甲办理居住证支出的20,000元,原告自述其为杨某甲参加本市高考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原告应当知晓或者预见该笔费用的支出,故对于被告要求扣除该笔费用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母亲管理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负有支付上述费用的义务,且被告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扣除的杨某甲的旅游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甲因旅游产生的具体费用,但考虑到杨某甲的年龄,外出旅游具有一定合理性,亦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合理的旅游费开支应视为符合双方约定由原告负担的日常开销。根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杨某甲的旅游费5,000元,应在原告享有的房屋出售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要求扣除的杨某甲其他的抚养费用,系杨某甲的教育、生活等费用,该费用的支出应以合理为限,综合考虑杨某甲的年龄、求学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还需承担杨某甲年满18周岁前的抚养费用162,452.39元,应在原告享有的房屋出售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被告双方作为401室房屋的共有人,由双方共同取得房屋出售款,扣除上述包括贷款、外债在内的共同债务后,根据原、被告双方意见,双方按照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比例予以分割,故上述房屋出售款中的508,052.39元应归原告所有。鉴于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原告享有的房屋出售款还需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前述杨某甲的教育费用、日常开销及租房费用共计286,252.39元后,尚余221,80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钱款22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048元,被告石某某负担4,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