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恢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神木农商行与刘军军、呼红霞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军军,呼红霞,刘艳芳,王凤华,刘彦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954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光,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刘军军,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呼红霞,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刘艳芳,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王凤华,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刘彦霞,女,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325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军军、呼红霞、刘艳芳、王凤华、刘彦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军军、呼红霞偿还申请执行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9266.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原合同月利率1.2%上浮50%计算),由被告刘艳芳、王凤华、刘彦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责令被执行人刘军军、胡红霞、刘艳芳、王凤华、刘彦霞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6810,保全费5000元,案件执行费991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彦霞主动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万元,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刘彦霞银行账户内存款34600元,本案剩余借款五被执行人分期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神民初字第032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云飞代理审判员 白 骅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