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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冯某1与岑美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1,岑美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199号原告:冯某1,男,200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法定代理人:冯某,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法定代理人:梁某,女,1989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冯国斌,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岑美秀,女,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委托代理人:周永松,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冯某1诉被告岑美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唐龙担任记录。原告冯某1的法定代理人冯某、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国斌,被告岑美秀的委托代理人周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1诉称,2015年6月24日,冯某驾驶贺州×××××号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沿贺州市望高镇碧水岩商贸城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日12时10分,当该车行驶至关帝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驾驶的贺州76065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1被送至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冯某护理。2015年7月24日,贺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岑美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447.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0947.1元。原告放弃向冯某主张民事赔偿,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岑美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947.1元,其中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岑美秀答辩称,1、对贺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认定书无异议。2、冯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不合理,各项诉请过高:对医疗费10447.1元无异议,但原告已从新农合报了3808元,医疗费应为6639.1元。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为600元,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计算为100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为200元。交通费1000元和后续治疗费不合理,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冯某1的合理损失应当为8439.1元。3、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向原告方预付了1000元赔偿款,该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与本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4、本被告驾驶的车辆是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也无法购买交强险,本被告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冯某驾驶贺州×××××号电动车搭载原告冯某1沿贺州市望高镇碧水岩商贸城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日12时10分,当该车行驶至关帝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岑美秀驾驶的贺州×××××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贺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岑美秀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左转弯时未注意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9天,并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10447.1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腿上段挫裂伤。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12天拆除伤口缝线;2、不适随诊。原告为维护其权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广西农村居民。冯某与梁某系夫妻关系,冯某1系其二人共同生育的儿子。被告岑美秀驾驶的临时号牌为贺州×××××号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该车为轻便摩托车类型的电动驱动型车辆,该车没有脚踏装置,最高车速高于20公里/小时。事故发生后,被告岑美秀向原告预付了1000元赔偿款。再查明,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实施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GB17761-1999)第5.1整车主要技术性能要求中明确载明:“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公里/小时、电动自行车整车质量(重量)就不大于40KG、电动自行车必须具备良好脚踏骑行功能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贺州×××××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住院收费发票复印件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冯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岑美秀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左转弯时未注意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冯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岑美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1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岑美秀驾驶的贺州×××××号车辆没有脚踏装置,且最高车速高于20公里/小时,已超出《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中规定的电动自行车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之规定,被告驾驶的车辆明显不符合“非机动车”的标准。综上,本院认为,岑美秀驾驶的贺州×××××号车辆应视为机动车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岑美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综合本案实际确定:由被告岑美秀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冯某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由于冯某系原告的监护人,且原告放弃向冯某主张民事赔偿责任,该部分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447.1元(按医疗费票据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但被告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定);3、营养费200元(本院核定住营养费为180元,但被告认可营养费200元,本院予以确定);4、护理费667.5元(27071元÷365天×9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在城镇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以及本地消费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6、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614.6元,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被告岑美秀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67.5元,两项合计10967.5元。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647.1元(12614.6元-10967.5元),按本院上述确定的比例由被告岑美秀承担494.13元(1647.1元×30%)。综上,被告岑美秀应赔偿原告11461.63元(10967.5元+494.13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其预付的1000元赔偿款,其尚应赔偿原告10461.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美秀尚应赔偿原告冯某1各项损失共计10461.63元;二、驳回原告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某1负担71元,由被告岑美秀负担91元。邮递费64元,由被告岑美秀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