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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荆安申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荆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0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荆安,男,1950年2月2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地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学全,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坚,该局知识产权出版社处长,住北京市海淀区。再审申请人荆安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荆安申请再审称:2010年5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业务用房项目被拆迁家庭购买定向安置房申请表》上的签字并非荆安本人所书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业务用房项目被拆迁家庭购买定向定置房房源地点、配售居室选房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足以确认我与知识产权局之前存在合同关系。二审法院认为“荆安的购房申请因其家庭之前购买过保障性住房而未得到批准,此结果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知识产权局无关”是错误的。作为被安置对象,知识产权局没有对荆安进行任何安置和补偿,导致我至今无家可归。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知识产权局在对西城区铁门胡同11号院拆迁时,与被拆迁人荆桂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荆安不是被拆迁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虽然荆安户口在西城区铁门胡同11号院内,知识产权局仅是给荆安提供购房资格,需荆安在通过住房保障部门资格审核后另行出资购买。荆安未通过住房保障部门资格审核系荆安家庭成员已经申请过北京市保障性住房,不符合再次购买定向安置房的条件所致,与知识产权局无关。荆安申请再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荆安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荆安不是西城区铁门胡同11号院的被拆迁人,其以确认单为凭要求知识产权局交付房屋。但是确认单中并未约定知识产权局负有向荆安交付901号房屋的义务。故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荆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荆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 燕审判员 胡昌明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劲功书记员 张圣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