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1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刘某1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735号原告刘某1,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被告任某,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1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宾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爱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孟津县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生活已达到水火不容的地步,亲生儿女已建议父母尽快离婚,人身伤害已致原告有残疾,再继续生活已没有意义,原告于2015年8月向义马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现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任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说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起诉之前至现在,原被告是在一起正常生活,昨天原告还在家,今天早上是被告做的早饭,原告出去买的油条,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感情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生有一儿一女,两个孩子还都在求学阶段,为了孩子正常的接受教育,也不应当离婚。原、被告至今也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双方应该多进行沟通,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1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5)义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之前已起诉被告离婚;3、解放军一五零医院耳鼻咽喉镜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被告任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并不能证明感情破裂,该判决书产生的期间,原、被告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到现在;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证据合法法、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原告证据1、2予以采纳,对原告所提交证据3,因缺乏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年××月××日,原告刘某1与被告任某在孟津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3。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8月11日,原告刘某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刘某1以夫妻感情破裂,共同生活没有意义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任某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月结婚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了25年,彼此之间应有较为充分的了解,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存在一些矛盾,但也属正常现象。缺乏理解和有效沟通是产生矛盾的根源,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感情和好如初还是有很大可能性。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任某也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珍惜家庭,爱护孩子,还是能够共同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氛围,故原告刘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相互包容,共同努力建设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迎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