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5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琦与钱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钱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5276号原告:王琦。被告:钱素萍。原告王琦与被告钱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钱素萍偿还原告王琦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旭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钱素萍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委托案外人陈耀迪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150000元后,被告钱素萍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王琦借到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利息贰分。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借款以实际交付为准。本案被告虽亲笔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应为15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素萍应偿付原告王琦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王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王琦负担25元,由被告钱素萍负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旭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