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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3执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李常桃、曾秋群与冯远和、邱桂妹、骆志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常桃,曾秋群,冯远和,邱桂妹,骆志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23执36号申请执行人李常桃,男,194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申请执行人曾秋群,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被执行人冯远和,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182319580801XXXX。被执行人邱桂妹,女,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182319580413XXXX。被执行人骆志荣,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身份证号码:44020419641004XXXX。本院依法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及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阳法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冯远和应赔偿798833.3元给申请执行人李常桃、曾秋群,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058元,执行费10549元。被执行人邱桂妹、骆志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冯远和、邱桂妹、骆志荣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及房产登记等、均没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供执行;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冯远和位于阳山县大崀镇大崀村委会大崀林场的林地使用权、经营权和该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共430.11亩正待处理(申请执行人需预交评估费)。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供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冯远和、邱桂妹、骆志荣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及房产登记等、均没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供执行;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冯远和位于阳山县大崀镇大崀村委会大崀林场的林地使用权、经营权和该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共430.11亩正待处理(申请执行人需预交评估费)。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粤1823执3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熊志卫审判员  周庆云审判员  陈永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卫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