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2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王孟勤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孟勤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2749号罪犯王孟勤。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孟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同案被告人王孟勤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津高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刑期自2008年7月5日起至2023年7月4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65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52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7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孟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孟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王孟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孟勤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7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