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6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敬一平与王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一平,王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6963号原告敬一平,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084。委托代理人苏达明、黎少珍,律师、律师助理。被告王磊,男,汉族,住新疆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0830。原告敬一平诉被告王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以简易程序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昉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达明、黎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结婚,但婚后双方感情不和,2013年11月双方离婚。但离婚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着原告名下的富豪牌汽车(车牌号码为:粤S×××××)和现代牌汽车(车牌号码为:粤S×××××),这两部车辆是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占有使用并无任何法律根据。车辆一直是在东莞使用,2014年被告借用车辆,随后未经原告同意,就将车辆开离东莞,至今未将车辆开回交还原告。原告多次联系催促,被告依旧拒不返还车辆。被告的行为令原告丧失车辆的控制权,一直无法使用管理车辆,其中现代牌汽车因为没有进行年检而被登记注销,富豪牌汽车也有违法事项未处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富豪牌汽车(车牌号码为:粤S×××××),预估价值5000元;2、被告返还现代牌汽车(车牌号码为:粤S×××××),预估价值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是要求被告返还两台车辆,并非要求被告支付价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诉请提交了一份车辆管理所车辆信息查询原件,反映原告名下登记有一辆粤S×××××的富豪牌汽车及一辆粤S×××××现代牌汽车,其中,粤S×××××的富豪牌汽车初始登记日期为1999年11月8日,状态为“违法未处理,达到报废标准”,粤S×××××现代牌汽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02年3月1日,状态为“逾期未检验”。庭审中,原告称案涉两台车均是购买的二手车,粤S×××××的富豪牌汽车在2007年购买,粤S×××××现代牌汽车在2008年购买,但无法提交两台车的车辆登记证及购买的相关材料。原告称双方于2008年3月6日结婚,在2013年底经(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317号案件判决离婚,2014年被告就将两台车辆开走,现两台车辆均由被告实际掌握。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所有的两台车辆,故诉请被告予以返还。另,至本院判决前,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反映其购车时间或支付购车款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管理所车辆信息查询、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车辆管理所车辆信息查询资料无法反映案涉车辆登记至原告名下的具体时间,原告也未对其所述在2007年及2008年购买案涉车辆的情况进行举证;鉴于原、被告之前存在婚姻关系,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案涉两台车辆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两台车辆,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敬一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婴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