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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雷某、雷昭兵、张定连与程某健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雷某,雷昭兵,张定连,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1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雷某,男,2001年7月25日出生,学生,住四川省泸县。法定代理人:雷昭兵(系雷某之父),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法定代理人:张定连(系雷某之母),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雷昭兵,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程宗伙,泸县玄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定连,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程宗伙,泸县玄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男,2000年5月5日出生,学生,住四川省泸县。法定代理人:程思海(系程某之父),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再审申请人雷某、雷昭兵、张定连因与被申请人程某健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少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雷某、雷昭兵、张定连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程某受伤与雷某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缺乏证据证明。程某本人及母亲均没有陈述程某受伤是由雷某打伤的。杨中杰、马小飞等人的证人证言不能够证明程某受伤是由雷某打伤的。程某送入医院时对受伤的陈述以及英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等均能证明程某受伤系自行意外摔伤,但原审判决却认定程某意外受伤是为了获取新农合报销和保险赔付,其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如果该行为成立则系骗取保险的行为。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清未成年人雷某是否有其本人财产的情况下,判决由其自行承担损失,不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开庭时,未将法定代理人列为诉讼参加人参加庭审,却在判决中直接列入,其程序违法。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程某及法定代理人程思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程某受伤造成右侧胫腓骨骨折,之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是实。从再审申请人雷某、雷昭兵、张定连向本院提交的英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医院的入院记录以及泸县云龙镇上坪学校出具的证明和人身保险理赔的收据等证据证明,程某受伤是其自行意外摔伤的,但上述证据均是涉案事发之后所形成的,且均来源于程某母亲的陈述,并非是有关行政机关对涉案事发经过的认定,而程某母亲为何陈述程某系意外受伤,是为了获取人身保险费用,这一解释也与英雄村村委会事后出具说明相符。至于程某受伤领取保险费是否是骗取保险的行为,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再审申请人雷某、雷昭兵、张定连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的证明本案的事实。对于本案的事实,有一同玩耍的伙伴杨中杰、马小飞的直接证言以及证人杨中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该上述证人证言均能证明,由于双方在玩耍时,雷某将程某按倒在地造成程某受伤,且英雄村村委会事后也证明,该村委会为其出具证明程某是意外摔伤,其目的是为了获取保险费用。故原审判决认定程某受伤系雷某侵权行为所致,应承担其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适用法律的问题,原审判决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雷某及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作出认定,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中,程某和雷某均系未成年,根据法律规定,一、二审均将双方的监护人列入民事判决,且监护人均参加了庭审,故原审判决程序合法。综上,再审申请人雷某、雷昭兵、张定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某、雷昭兵、张定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宋荣萍代理审判员  张 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明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