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智铭行贿罪2016刑初32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户籍地为广州市从化区。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行贿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为从化莱茵水岸楼盘购房业主代办迁户入籍从化手续的过程中,为了使一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业主能够顺利办理计生证明等材料,分多次向原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道办计划生育办公室财务人员欧阳锦平(另案处理)贿送好处费18.4万元,分多次向原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海塱社区居委书记李敏浩(另案处理)贿送好处费1.3万元,从而获得欧某锦平和李某丙的帮助成功办理了相关入户手续。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贿人欧某锦平、李某丙的证言,证人骆某乙、林某乙、黄某乙、夏某乙、吴某乙、单某乙、马某乙、林某丙、涂某、余某乙、杨某丙、胡某、王某、方某乙、何某丹、李某丁婵、刘某丙、李某丁、何某、郭某、钟某、黄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江埔街计生办出具的证明、授予《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人员审批表、涉案十八户入户申请审批材料,江埔街计生办出具《为购房入户申请者出具(入户(迁户)计生证明)的正常流程,江埔街计生办出具《关于18户购房入户人员情况说明及附表》,被告人杨某甲、受贿人欧某锦平、证人刘某丁等售楼小姐的银行账户流水,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在被追诉前的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行贿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敏代理审判员 李寒冰人民陪审员 苏彦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庆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