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9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郭万全与阮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万全,阮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民初202号原告郭万全。委托代理人殷巨强,扬州市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洪泽县人民路29号。负责人穆维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万全与被告阮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巨强、被告阮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万全诉称:2015年6月29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其名下的苏A×××××,在金山路亨通酒店由北向南倒车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碰倒,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53048元进行赔偿。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阮键承担全部责任;2、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书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的全部过程;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40元;5、门诊收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24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100万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前期已经赔付原告住院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该费用由被告阮健垫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护理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00元。被告阮健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我还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阮健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0时30分左右,在金山路亨通酒店,被告驾驶其名下的苏A×××××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及护理。苏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郭万全起诉时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程度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2016年4月30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万全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21.1%,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均由被告阮健垫付,此款被告阮健已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至于被告阮健主张的给付现金1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病案资料、保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本院对原告因本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47元,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三份。2016年1月23日的收费票据有病历、××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4月14日的收费票据系鉴定时的检查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定。经核查,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47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以每天20元计算18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元/天计算住院26天。结合出院医嘱以及原告的伤情、年龄,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以12元/天标准计算90天,为1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8元,以每天18元计算26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8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1080元,住院期间为2080元,出院后以每天50元计算180天。由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阮健垫付,本院结合出院医嘱以及原告的伤情、年龄,参照当地护理标准,认定出院后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514元,提供鉴定意见书。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75周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128.5元(16257元/年*5年*10%);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840元;8、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19563.5元。本院认为:原告郭万全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损害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阮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至于被告阮健主张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万全195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郭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阮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阮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陈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冷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