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赵芮与吴小平、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芮,吴小平,刘磊,彭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141号原告赵芮,女,汉族,1979年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委托代理人王联合,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平,男,汉族,1975年11月1日生。被告刘磊,女,汉族,1973年6月7日生。被告彭涛,男,汉族,1983年3月5日生。原告赵芮诉被告吴小平、刘磊、彭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伟、王联合,被告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平、彭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芮诉称:被告吴小平与被告刘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4日,被告吴小平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在保证人彭涛的担保下向原告赵芮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半年一结,给付15000元,用一年给付利息30000元整,2014年9月15日,原告赵芮以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吴小平100000元整。2015年5月4日连同本金及利息,被告刘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该款在2015年9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计息,从2014年9月15日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小平未作答辩。被告刘磊辩称,吴小平总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我已经偿还56000元,还欠原告本金44000元未还,利息应按国家法律规定偿还,下余欠款我愿意慢慢的偿还给原告。被告彭涛未作答辩。原告赵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9月14日吴小平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彭涛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4年9月15日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100000元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的事实。3.2015年5月4日刘磊做为吴小平的妻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在2015年9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借款本息130000元。被告刘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认为吴小平借钱时我根本不知情,对第2组证据认为我也不知情,对第3组证据认为吴小平走了之后,原告逼我打了这个条,这个条没有吴小平的签字,不生效。被告刘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份,银行凭证四份,证明我已经向原告还款56000元。原告赵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吴小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彭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赵芮及被告刘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借款人吴小平与被告刘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4日,被告吴小平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在保证人彭涛的担保下向原告赵芮借款10000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赵芮以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吴小平100000元整。同时,被告吴小平向原告赵芮出具借条一份,该条载明:今借赵芮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半年一结,给付15000元,用壹年给付利息30000元整。彭涛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催要,2015年5月4日被告刘磊在原借条的基础上向原告赵芮出具借条一份,该条载明:今借赵芮现金拾叁万元整(130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5年9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特立此据,如因本借据发生纠纷,有周口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8月22日,被告刘磊还原告赵芮款50000元正,原告赵芮向被告刘磊出具收条一份,该条载明:2014年9月14日刘磊和吴小平共借现金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在2015年8月22日之前共还款5万元整,下欠捌万元整。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22日被告刘磊以转账方式还原告款6000元。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小平、刘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内容合法,系双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吴小平、刘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小平、刘磊偿还借款,被告彭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利息的主张,合同约定月息2分5厘,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利率已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为此,原告主张之利率应按年利率的24%计息为宜。被告吴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意见及陈述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及陈述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货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平、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芮借款7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赵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小平、刘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艳芳审 判 员 江红英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