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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西兴国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西兴国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6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兴国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梅窖镇。法定代表人:汪东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玲,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280号。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江西兴国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水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方水泥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工程采用的是人工除锈工艺,而非喷砂除锈。原判决认定是喷砂除锈并以此计算工程价款错误;2、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原判决认定2011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错误,原判决按照年利率18%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显失公平。南方水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根据南方水泥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一)关于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采用的是喷砂除锈工艺是否有误问题本院认为,施工过程中,南方水泥公司及监理单位在2011年9月30日、10月31日、12月1日的三份工程形象盘点表中,对涉案八个子项工程进行喷砂除锈施工作出了确认。南方水泥公司及监理单位在2011年12月31日还制作了一份《钢结构工程形象盘点表》,确认涉案生料均化及窑尾喂料、熟料库等九个子项的喷砂除锈、油漆施工完成。且在数份质量验收记录表中,均记载喷砂除锈质量合格,该表中有监理单位驻工地工程师的签字认可。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南方水泥公司提供的监理单位出具的三份证明是工程施工完毕后本案诉讼期间提供,该证明上只有监理单位工程驻地项目监理部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形式上的要求,没有证据资格,亦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采用的是喷砂除锈工艺并以此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南方水泥公司称涉案工程采用的是人工除锈工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判决对工程竣工时间、工程款利息的认定是否有误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未经最终竣工验收,因南方水泥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即进行点火投产仪式予以使用,原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认定2011年12月30日为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并无不当。南方水泥公司关于原判决对工程竣工时间认定有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和专用条款35.1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承包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倍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判决依据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后不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南方水泥公司称原判决按照年利率18%计算工程款利息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南方水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兴国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春雨代理审判员  王 渊代理审判员  胡 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保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