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刑更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吴磊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刑更458号罪犯吴磊,无职业。现在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2008)洪山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7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4月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鄂刑执字第89号刑事裁定,将其主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鄂刑执字第399号刑事裁定,将其主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7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6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6月7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6月7日至6月11日)未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罪犯吴磊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其主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磊自2014年5月19日减刑以来,已经过一年以上。在此期间,该犯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四季度表扬,2015年第一、二、三季度表扬。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罪犯入监登记表、减刑裁定书、湖北省洪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罪犯改造个人小结及罪犯评议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本院认为,罪犯吴磊自上次减刑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且减刑间隔期已经过一年,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在考核期内已获得4个季度表扬;执行机关建议将其主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经审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吴磊的主刑减去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翠华审判员 张新华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文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