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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光权与曾如久,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权,曾如久,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624号原告李光权,男,汉族,1973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郑红宇,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先二了,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如久,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裕街34号1幢1-7-1,组织机构代码79587715-5。法定代表人曾如久,职务不详。原告李光权与被告曾如久、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道恒、田学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需再次开庭,依法由审判员杨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成红、田学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权的委托代理人郑红宇、先二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如久、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权诉称:被告曾如久、久源公司在2014年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前后7次共计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140万元整。截至2015年8月3日止,上述7笔债务均已届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合计14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7日起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8日起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0日起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算;前述借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3日起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3日起算;前述借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曾如久、久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曾如久、久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李光权现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归还日期应在2014年11月20日前。转入卡号重庆农商行渝北支行,曾如久卡621528101539××××。2014年6月17日,被告曾如久、久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李光权现金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归还日期应在2014年7月17日前,如未按时归还,以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的塔机及其它财产作为抵押。注明:于2014年6月17日收到李光权处现金2万元,其余款以转卡为准。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曾如久转账18万元。第二张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李光权现金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归还日期应在2014年7月17日前,如未按时归还,以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存放在李光权处的塔机作抵押。同时注明:收到李光权现金20万元整。第三张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李光权现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归还日期应在2014年7月17日前,如到时未还,以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作为抵押。同时注明:2014年6月17日收到现金1万元整,其余9万元以打卡为准。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曾如久分两次转账9万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曾如久、久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李光权现金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7天,归还日期应在2014年7月19日前,如未按时归还,以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8月3日,被告曾如久、久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李光权现金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于2014年8月12日内全部还清。如未按时归还,每天处罚金2万元整,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担保此款还清。同时注明:16万元以转账方式收到,另外4万整以现金方式收到。2014年8月24日,被告曾如久、久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李光权现金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天,于2014年9月12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每天处10%违约金,每天支付。此借款用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单位资产做担保人。注明:此30万元本人收现金6万元,转账于曾如久卡号重庆农商行(621528101539××××)24万元。2014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曾如久转账24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曾如久、久源公司借款后从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银座银行对账单、原告的陈述等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曾如久、久源公司出借了借款,被告曾如久、久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告曾如久、久源公司应当按约定还款,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逾期利息,均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只对2014年8月24日30万元借款和2014年8月3日20万元借款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其他借款未约定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对于2014年8月24日30万元借款和2014年8月3日20万元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其他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如久、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光权借款14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7日起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8日起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0日起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算;前述借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3日起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3日起算;前述借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70元,由被告曾如久、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琼人民陪审员  王成红人民陪审员  田学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