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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人冯某。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经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冯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无驾驶资格驾驶铃木牌HJ125-2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到公安机关注册登记),沿盐城市大丰区小海镇小洋村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过程中单某驾驶的苏J×××××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冯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6毫克。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明知单某打电话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冯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无驾驶资格(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铃木牌HJ125-2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到公安机关注册登记),沿盐城市大丰区小海镇小洋村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过程中单某驾驶的苏J×××××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冯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6毫克。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明知单某打电话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案件侦破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采血记录单及抽血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单某、谢某、金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证鉴定(酒精含量)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接受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无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未到公安机关注册,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莹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