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高英帅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英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1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英帅,男,1991年5月18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0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英帅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英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高英帅在本市海淀区紫金大厦三层千龙网吧内,趁被害人吴×(男,27岁)不备,窃取其放于桌上的苹果牌iPhone6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95.61元。被告人高英帅于2016年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英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英帅的供述,被害人吴×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视听资料,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英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英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英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英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英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英帅退赔被害人吴×人民币三千七百九十五元六角一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小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