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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5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渠与董岭、彭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渠,董岭,彭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1128号原告刘渠,女,生于1972年2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本国,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岭,男,生于1970年12月26日,汉族。被告彭燕,女,生于1968年11月10日,汉族.刘渠与董岭、彭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渠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本国和被告董岭、彭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渠诉称,被告董岭、彭燕夫妇因其以“四川睿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的渠县李渡新兴花园项目建设及手续办理急需资金而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利率1.5%计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万元,二被告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共同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董岭、彭燕辩称只收到47.5万,其中现金2.5万,转帐45万,扣了2.5万的利息。利息算的5分,另给了4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45万元,交付现金2.5万元,约定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借期6个月。2016年4月25日原告刘渠与被告彭燕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该借款不再计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债权债务确认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借款45万元、支付现金2.5万元,本金应以47.5万元计算。被告认为按月利率5%共支付了10万元的利息,因未提供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岭、彭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渠借款人民币47.5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董岭、彭燕负担(原告已垫支,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