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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唐雪丽与叶泽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雪丽,叶泽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405号原告:唐雪丽。委托代理人:骆福平,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泽勋,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福安大厦*座*楼与*座*楼。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叶发令,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雪丽诉被告叶泽勋、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雪丽委托代理人骆福平、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发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泽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父亲唐代永发生工伤事故从南充市来到河源市人民医院陪护其父亲,2015年10月12日14时30分,被告叶泽勋驾驶粤B0DY**小型越野车经永康大道雅居乐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河公交(江北)认字[2015]第C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泽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雪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78天,产生医疗费。原告唐雪丽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13日,广东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河[2016]临鉴字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评定为一个捌级伤残和两个拾级伤残。另查���,事故发生前,被告叶泽勋驾驶的粤B0DY**小型越野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本保险期限内并发生了人身损失,被告叶泽勋作为第一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涉案车辆作了承保,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代被告叶泽勋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26455.3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泽勋承担;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叶泽勋身份信息;3、被告保险公司;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河源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7、医疗发票;8、原告小孩吕鑫锐出生证明;9、原告小孩吕鑫锐户口信息;10、原告丈夫吕东桃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11、劳动合同;12、收入证明;1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负责人身份证;14、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身份证;15、四川省南充市北城街道胜利路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16、交通发票;1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18、原告父亲唐代水(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发票)。被告叶泽勋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明显不足且证据真实性存疑。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3300元/月计算无事实依据,且误工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天为92天。三、被抚养人吕鑫锐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事故发生时已两岁半有余,故抚养期限应按15.5年计算。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明显过高,请求给予酌减。五、后续治疗费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六、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预赔伤者10000元,预赔车主51476.01元。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答辩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支付信息浏览;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人伤信息确认书及确认人签字现场照片。本院查明:原告因父亲唐代永发生工伤事故从南充市来到河源市人民医院陪护其父亲,2015年10月12日14时30分,被告叶泽勋驾驶粤B0DY**小型越野车经永康大道雅居乐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河公交(江北)认字[2015]第C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泽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雪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78天,产生医疗费。原告唐雪丽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1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河[2016]临鉴第字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一个捌级伤残和两个拾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被告叶泽勋驾驶的粤B0DY**小型越野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唐雪丽于1990年5月26日出生,其户口��为农村户口,但是原告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3月份起至2015年10月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心愿音乐酒吧上班,职务收银员,月工资3300元。且原告自2014年3月份起至发生事故时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江天花园260幢1单元7-2号房居住。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原告小孩吕鑫锐,于2013年3月27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吕鑫锐已有两周岁半,因此抚养年限应为15.5年(18年-2.5年)。以上事实,有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出生证明与户口信息、结婚证、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交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当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河公交(江北)认字[2015]第C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泽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雪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户口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从2014年3月份起至2015年10月止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心愿音乐酒吧上班,月工资3300元。且原告自2014年3月份起至发生事故前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江天花园260幢1单元7-2号房居住。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唐雪丽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此原告方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河源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193234.56元(30192.9元/年×20年×32%),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儿子吕鑫锐年仅两周岁半,属被扶养人的范畴,依法应抚养15.5年(18年-2.5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和项目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7211.15元(有票据为证);2、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费用20000元。伤残赔偿金:按河源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93234.56元(30192.9元/年×20年×32%);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天×78天];5、护理费:按河源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452.10元[(30192.90元/年÷365天×78天×1人];6、误工费:计至评残前一天为10120元(3300元/月÷30天×92天);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500元,本院酌定2000元;8、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河源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54986.31元[(22171.9元/年×(18年-2.5年)×32%÷2人];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060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0000元(抵减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实际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本案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有270604.12元(390604.12元-120000元)。因为被告叶泽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叶泽勋应承担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189422.88元(270604.12元×70%)。在原告治疗期间,由于被告叶泽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7211.15元,抵减后,被告叶泽勋仍应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22211.73元(189422.88元-67211.15元)。因为被告叶泽勋驾驶的粤B0DY**小型越野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22211.73元(189422.88元-67211.15元)。被告叶泽勋赔偿给原告的费用,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叶泽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雪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雪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2211.73元。三、驳回原告唐雪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辉人民陪审员  邓小菲人民陪审员  刘丹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利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