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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5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董彩霞、马明吉等与沛县海阔运输有限公司、杨义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彩霞,马明吉,高庆芝,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沛县海阔运输有限公司,杨义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5025号原告董彩霞。原告马明吉。原告高庆芝。原告马某甲。原告马某乙。原告马某丙。委托代理人XX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六原告。被告沛县海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安国镇汉王路东侧沿街。法定代表人徐允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义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谷亭镇湖浚二路。负责人石晓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彩霞、马明吉、高庆芝、马某甲、马���乙、马某丙与被告沛县海阔运输有限公司、杨义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帅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彩霞、马明吉及其委托代理人XX林、被告沛县海阔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义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彩霞、马明吉、高庆芝、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诉称:2015年12月11日22时47分许,原告董彩霞配偶马天旭驾驶昆AJ07109电动自行车沿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鑫茂路路口,车辆车头前部与杨义亮停放在路口非机动车道内的苏C×××××���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F×××××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马天旭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天旭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义亮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53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住宿费219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504.6元,其中丧葬费在庭审中变更为30936.5元;二、判令被告沛县海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义亮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足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义亮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存在违反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中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沛县海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提出的违反装载规定扣除10%不同意,因为涉案车辆是停在那,与本案的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另外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没有尽到告示义务,其他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11日22时47分许,马天旭醉酒后驾驶昆AJ07109电动自行车沿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鑫茂路路口,遇路口南北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向南行驶过程中,车辆车头前部杨义亮停放在路口非机动车道内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F×××××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马天旭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2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天旭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义亮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马天旭从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一直在昆山市居住。董彩霞为马天旭的配偶,两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马某甲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马某丙出生于XXXX年X月X日,马某乙出生于XXXX年X月X日。马天旭的父亲为马明吉出生于1955年10月17日,马天旭的母亲高庆芝出生于1948年12月9日。马明吉与高庆芝生育子女两人。马明吉系城镇户籍。又查明: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沛县海阔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交通事故伤、残、死者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结婚证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马天旭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义亮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杨义亮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外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杨义亮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即原告承担65%,被告承担35%;被告杨义亮分担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义亮自行承担。被告沛县海阔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义亮之间的具体关系,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其与被告杨义亮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主张的投保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商业险中实行10%的不计免赔率的抗辩,本院认为投保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对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提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本院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并依照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比例分配诉讼费用的负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马天旭���苏州市常住居民,故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死亡赔偿金为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马天旭的父亲为马明吉出生于1955年10月17日,计算20年,两人抚养,马天旭的母亲高庆芝出生于1948年12月9日,计算13年,两人抚养,马天旭的子女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分别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XXXX年X月X日、XXXX年X月X日,均为两人抚养,抚养年限分别计算2年、14年、14年,又因原告对马某丙、马某乙的抚养年限都主张13年,本院予以确认,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1939元(24966元/年×2年+24966元/年×11年+24966元/年×7年÷2人)。故死亡赔偿���合计1155399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马天旭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并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院确定为30891.5元(61783元/年÷12×6)。4、住宿费、交通费。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2190元,交通费4000元,考虑到马天旭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需支出交通及住宿费用,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住宿费和交通费两部分费用酌定为3360元。上述损失合计120965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099650.5元,由杨义亮和沛县海阔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384877.68元,该部分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两险合计赔偿金额为494877.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彩霞、马明吉、高庆芝、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损失494877.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504元,减半收取1752元,由原告负担3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负担1389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晨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