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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庆区与何廷翠、唐有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区,何廷翠,唐有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876号原告曾庆区,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卢红平,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泽溪,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廷翠,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唐有瑞,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曾庆区与被告何廷翠、唐有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明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灵花和人民陪审员柳真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尚武担任记录。原告曾庆区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红平,被告唐有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廷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廷翠与被告唐有瑞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7日,被告何廷翠以过年做炮竹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利息按本金的3.5%计算,于2013年12月18日内全部还清借款。2014年2月17日,被告何廷翠又以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的望高镇购房为由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每月按本金的3.5%计算利息,于2014年3月17日内全部还清借款。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仍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14万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何廷翠向原告的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唐有瑞应该与被告何廷翠连带归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张,拟证实被告何廷翠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2、借条1张,拟证实被告何廷翠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3、2015年手机短信记录,拟证实被告何廷翠没有及时偿还利息,原告向被告何廷翠催收借款,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只是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唐有瑞辩称,被告何廷翠向原告借款其并不知情,且被告何廷翠所借的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开支。二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离婚,被告何廷翠在离婚后所借的款项与其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实两被告已于2014年1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何廷翠的借款被告唐有瑞是不知情的,两被告约定了家里的一切借款均由女方偿还的事实。被告何廷翠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庭审。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唐有瑞提供的离婚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唐有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对被告何廷翠的借款不知情,故不知道如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进行认定。证据3也不能反映原告与被告何廷翠之间就借款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廷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唐有瑞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为两被告的内部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该证据也证实了两被告婚内的共同债务是需要被告唐有瑞共同承担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唐有瑞仅主张其不知情,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分析,证据1、证据2是真实存在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手机短信,庭审中提供了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信息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唐有瑞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与其提供的离婚证相互印证,且系从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取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何廷翠与被告唐有瑞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月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何廷翠与原告曾庆区因何廷翠购车相识。之后,被告何廷翠向原告曾庆区借款。2013年11月27日借款6万元,并出具“今借曾庆区现金陆万元(60000.00元整)限2013年12月18日内还清”的欠条交由原告收执。2014年2月17日借款8万元,并出具“今向曾庆区借现金捌万元人民币(80000.00元整)用于生意资金周转,限2014年3月17日归还。”的借条交由原告曾庆区收执。因被告何廷翠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将被告何廷翠、唐有瑞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曾庆区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原告曾庆区与被告何廷翠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从原告与被告何廷翠的短信记录,应可以确认曾庆区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何廷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于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2013年11月27日6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有瑞主张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并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2013年11月27日6万元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2014年2月17日的8万元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庭审中亦明确对该笔债务不再主张被告唐有瑞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利息,原告曾庆区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但是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上均没有利息的约定,从其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亦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称被告2015年4月之前的利息已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廷翠偿还原告曾庆区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被告唐有瑞对上述2013年11月27日6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曾庆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9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7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庆区负担152元,由被告何廷翠负担3600元。被告何廷翠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明梭审 判 员  李灵花人民陪审员  柳真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尚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