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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梅生与重庆鹏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生,重庆鹏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846号原告刘梅生,男,汉族,1963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鹏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泰山大道东段62号5幢11-2。法定代表人吴明寿,总经理。原告刘梅生与被告重庆鹏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维界、��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梅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鹏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梅生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卖给原告“万科缇香郡、棕榈泉国际花园”两个小区助手小区主服务,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人民币叁万捌仟元及陆万捌仟元两笔,共计壹拾万零陆仟元整,但被告收款后一直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服务。后经友好协商,原、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在重庆鹏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关于“万科缇香郡、棕榈泉国际花园”委托转让书》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之前全额退还原告共计壹拾万零陆仟元(其中一笔款项应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退还,另一笔款项应于2015年12月17日之前退还),现均已逾期,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0.6万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其中:第一时间段,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到12月17日止为1116元,第二时间段:以10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到付清时为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送达费及执行费等费用。被告重庆鹏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出具《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68000元、38000元,收据上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事由分别为“棕���泉国际花园小区入驻”及“万科缇香郡小区入驻”。2015年5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关于“万科缇香郡、棕榈泉国际花园”委托转让书》,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将棕榈泉国际花园黄金小区”及“万科缇香郡黄金小区”小区助手小区主另行销售;2、乙方可以通过转让或再销售的方式为甲方进行销售转让,销售过程中乙方负责执行,甲方不参与整个销售过程。经甲乙方双协商,乙方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完成其中一个小区的销售,2015年12月17日之前完成另一个小区的销售。乙方承诺在以上两个约定时间进行小区销售,如逾期未销售出去,乙方将全额款项退还给甲方,合计人民币10.6万元。并注明:2015���8月31日前乙方退还给甲方其中一个小区款项,2015年12月17日前退还给甲方另一小区款项;3、甲方自本委托书签订之日将“棕榈泉国际花园黄金小区”及“万科缇香郡黄金小区”牌匾退还乙方。庭审中,原告称“小区助手小区主被告有无销售出去其不清楚,但转让书约定只要到时间被告就应当退款。签订转让书当日,牌匾已经退还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关于“万科缇香郡、棕榈泉国际花园”委托转让书》、收据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重庆鹏优信息技术有限���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梅生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故对原告刘梅生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关于“万科缇香郡、棕榈泉国际花园”委托转让书》第二条之约定,如截止2015年12月17日被告仍未将棕榈泉国际花园黄金小区及万科缇香郡黄金小区小区助手小区主另行销售出去,被告最迟即应于当日退还10.6万元,而目前并无任何证据表明,上述两小区小区助手小区主被告已另行销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利息部分,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本院酌定予以支持部分为以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到12月17日止;以10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5年12月18日起到付清本金时为止,年利率计算标准以5.6%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鹏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梅生106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到12月17日止;以10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5年12月18日起到付清本金时为止,年利率计算标准以5.6%为限);二、驳回原告刘梅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重庆鹏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琴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人民陪审员  彭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