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4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施均松与被告高定杰、王丽芳、高定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均松,高定杰,王丽芳,高定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4073号原告施均松,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张图、王丹丹,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定杰,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王丽芳,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高定畏,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施均松与被告高定杰、王丽芳、高定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均松委托代理人张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定杰、王丽芳、高定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均松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高定杰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7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同日,应高定杰要求向蔡水清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上述借款。借款后,高定杰陆续偿还其本金11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份。从2014年12月份起,被告高定杰停止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剩余本金,已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另外,被告王丽芳、高定杰系夫妻关系,王丽芳依法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定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高定杰、王丽芳偿还其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高定畏对上述53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高定杰、王丽芳、高定畏均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施均松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施均松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信息。2、被告高定杰、高定畏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二人的身份信息。3、被告高定杰、王丽芳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二人于2014年7月21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的借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高定杰于2014年8月份向原告施均松借款共计17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高定畏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等事实。5、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施均松已于2014年8月15日将全部借款交付给被告高定杰。本院认为,被告高定杰、王丽芳、高定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施均松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适格证据予以使用。证据1原告施均松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其身份信息,确认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高定杰、高定畏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二人身份信息,确认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施均松虽未提供被告王丽芳的身份证明材料,但其主张的该被告身份信息与本院依职权核实的情况相一致,可确认该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被告高定杰、王丽芳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能够证明二人于2014年7月21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4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的借据,能够证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施均松与被告高定杰、高定畏书面约定:高定杰向施均松借款1700000元,借款指定汇入户名为蔡水清的农业银行622XXXX3账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高定杰应从借款发生之日起的每月13日前偿还本金80000元并支付当月利息;高定畏为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证据5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施均松于2014年8月15日向户名为蔡水清的农业银行622XXXX3账户转账1800000元;上述转账款项的数额虽超过本案借款,但借据明确记载作为借款人的高定杰指定上述账户接收借款,施均松与第三人蔡水清另有经济往来亦不违反常理,因此,可予以确认施均松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高定杰、王丽芳于2014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定杰于2014年8月份向原告施均松要求借款1700000元,同月15日,施均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高定杰指定的户名为蔡水清的农业银行622XXXX3账户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次日,双方签订借据一份,除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外,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高定杰应从借款之日起的每月13日前偿还本金80000元并支付当月利息。被告高定畏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借据上签字,并约定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高定杰偿还本金1170000元,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份。从2014年12月份起,被告高定杰未再继续还款,原告施均松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施均松与被告高定杰、高定畏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借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借据记载的借款发生于2014年8月15日,各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的每月13日前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各方关于第一期还款期限的约定存在歧义,但还款理应在借款后,因此,应推定各方约定从2014年9月起的每月13日前偿还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于目前被告高定杰未按约偿还本金计510000元、并拖欠从2014年12月份开始的相应利息,已达到合同价款的五分之一,现原告施均松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全部本金530000元及其从2014年12月份开始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王丽芳、高定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丽芳应对高定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定畏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高定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定杰、王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施均松借款本金53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高定畏应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78元,由被告高定杰、王丽芳、高定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维芳代理审判员 韩 林人民陪审员 黄尔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