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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岳玉富与李林林、杨德群、王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玉富,李林林,杨德群,王秉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410号原告:岳玉富,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工人,住高青县。被告:李林林,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杨德群,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王秉利,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岳玉富与被告李林林、杨德群、王秉利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林、杨德群、王秉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玉富诉称,被告李林林2012年3月因铝业加工向原告岳玉富借款10万元,并由杨德群、王秉利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林林归还欠款10万元,被告杨德群、王秉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林林、杨德群、王秉利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岳玉富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李林林,2012年3月20日,原告岳玉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营业部取款10万元后,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李林林,收款后,被告李林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杨德群、王秉利在保人处签字。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林林未偿还借款,被告杨德群、王秉利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欠条一份、原告岳玉富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李林林向原告岳玉富借款1000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李林林偿还借款。故原告岳玉富要求被告李林林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德群、王秉利作为被告李林林的担保人,在被告李林林未偿还借款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德群、王秉利对被告岳玉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林林、杨德群、王秉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林偿还原告岳玉富借款1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德群、王秉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德群、王秉利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林林追偿。如果未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李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祥代理审判员  张丛丛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