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莉与何永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莉,何永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461号原告黄莉,女,1969年4月9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刘彬,男,1961年10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特别授权)被告何永刚,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付海波,男,1988年12月25日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负责人王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源针,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黄莉与被告何永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何永刚的委托代理人付海波,被告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源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莉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何永刚小型轿车,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大千路(东桐路至汉安大道)1KM+50M处,在路面外停车后,打开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驾驶人黄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何永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黄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内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4天后好转出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8400.00元、护理费45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元、交通费600.00元、后续治疗费5500.00元、鉴定费850.00元、车损费1200.00元,共计22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永刚辩称:垫付原告医疗费14563.72元、生活费1000.00元、护理费4250.00元。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品迭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计算66天;车辆损失,无票据,认可100.00元;误工费认可70元/天,计算66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66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何永刚小型轿车,行至肇事处,在路面外停车后,打开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驾驶人黄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何永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黄莉不承担事故责任。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被送往内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4天后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34天,产生护工护理费4250.00元,家属护理50天。2015年11月25日,原告的损伤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被评定为4500.00元-5500.00元(特殊情况除外),发生鉴定费850.00元。后被告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5月18日,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其后续治疗费被评定为约需2400.00元(特殊情况除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身份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等,被告何永刚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四张收条、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被告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单抄件、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因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被告何永刚应在本案中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元、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8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酌情支持80元/天,误工费应为84天×80元/天=672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应为2400.00元。关于护理费(含被告何永刚垫付的部分护理费),原告住院84天,护工护理34天,支持120元/天,护工护理费应为4080.00元;家属护理50天,酌情支持90元/天,家属护理费应为4500.00元,共计8580.00元。关于垫付的医疗费,各方同意自行在被告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理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本院不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20410.00元,由被告何永刚赔偿原告鉴定费850.00元、护理费170.00元(超过本案赔偿标准部分),共计赔偿原告1020.00元,该款与其垫付费用5250.00元相品迭后,尚应获得4230.00元(该款由被告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直接在原告获赔款中扣支);由被告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赔偿19560.00元,该款与应付被告何永刚的4230.00元相品迭后,尚应支付原告153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黄莉15510.00元;(已品迭受理费)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何永刚4050.00元;(已品迭受理费)三、原告黄莉、被告何永刚垫付的医疗费自行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理赔;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180.00元,由被告何永刚承担。(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已计算在上列判项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春 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远春(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