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长葛市万沣金属有限公司、安吉宇众铝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葛市万沣金属有限公司,安吉宇众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万沣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大周镇王皮庙村,组织机构代码58974636-5。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飞军,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候志会,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宇众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天子湖镇现代工业园区1幢,组织机构代码05012499-2。法定代表人:周青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康,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葛市万沣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吉宇众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天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安吉通益电工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益公司)是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青瑜于2006年10月27日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2012年7月11日,周青瑜与他人在租赁通益公司房屋土地基础上设立了宇众公司,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周青瑜,二企业是关联企业。2015年4月20日,万沣公司与通益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同时与宇众公司签订一份机器设备租赁合同,分别租赁使用了通益公司的房屋土地和宇众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生产经营。宇众公司与万沣公司的租赁合同约定:宇众公司将其所有的铝杆生产线一条及附属设备出租给万沣公司,租期一年,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其中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5日不计租金,租金10万元/年,按月支付,先付后用等内容。其中该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租赁期间,因国家环保标准提升引起支出,单笔相关费用在20万元以内由宇众公司承担,单笔超过20万元的由双方协商承担,协商不成终止合同等。2015年7月初,因宇众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烟尘造成空气污染,污染排放无法达到环保要求,严重影响厂房周边企业(驾校)生产生活,以致宇众公司白天不能生产。为保证宇众公司全天候生产经营需要,亟需增添环保排放设备,宇众公司遂增添一套价值129000元的溶解炉烟气存储设备,以供万沣公司生产过程中除烟尘使用。2015年8月底,万沣公司企业负责人相继离开外出,万沣公司因故停产,仅有少数工人留守。2015年9月22日晚,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现在万沣公司负责人长时间离开后有供应商要抢仓库材料等情况时,遂要求被留守人员将仓库钥匙交出暂时代为保管。此后,万沣公司一直停产至今。期间,万沣公司未支付宇众公司2015年9月5日起至12月4日间的租金24999元,同时,至2015年8月27日止,万沣公司已使用了宇众公司价值50816元的车间配件,尚未支付宇众公司货款。后宇众公司因催讨租金、增添的环保除尘设备即溶解炉烟气存储设备款、万沣公司已使用的配件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万沣公司支付宇众公司租金24999元(即自2015年9月5日计算至12月4日)、配件款50816元、环保设备款129000元,诉讼费由万沣公司承担。原审认为,宇众公司与万沣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万沣公司未按期支付宇众公司租金、配件款及垫付的除尘设备即溶解炉烟气存储设备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责任。因此,万沣公司须支付宇众公司上述费用。综上,对宇众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长葛市万沣金属有限公司给付安吉宇众铝业有限公司2015年9月5日起至12月4日间租金的24999元、配件款50816元及安吉宇众铝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增添环保除尘设备即溶解炉烟气存储设备款129000元,合计204815元,限长葛市万沣金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705元,由长葛市万沣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因该费用安吉宇众铝业有限公司已预缴,限长葛市万沣金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安吉宇众铝业有限公司。宣判后,万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万沣公司承担购买烟气存储设备款129000元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属于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租赁期限仅一年,宇众公司向案外人购买烟气存储设备系买卖合同关系,与租赁关系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只承担一年设备租赁费用的万沣公司来承担宇众公司购买设备的买售价格,混淆了租赁和买卖两种法律关系,也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付款凭证、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但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付款凭证上的付款人为周时雄,收款人为梁兴成,但没有证据证明两人身份。且凭证上用途也写明是往来款而非设备款,金额与设备款也不吻合,收款人开户行为安吉高禹信用社,也不是案外人的收款账户。情况说明为单位出具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据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据材料人员签名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但该份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也无形成日期,无法证明案件客观情况。一审未与案外人确认该购买行为是否真实存在,即径行判决宇众公司与案外人存在买卖关系显属不当。再次,根据双方合同第4.5条:“租赁期间因国家环保标准提升引起的支出,单笔费用20万元以内由乙方承担”。现今国家环保标准并未提升,一审仅根据宇众公司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认定万沣公司使用的原材料系废旧铝丝等材料,进而导致污染排放不达标,缺乏事实依据。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宇众公司承担溶解炉烟气存储设备款129000元,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根据租赁合同4.6条的约定,万沣公司不能继续进行生产时,本合同终止。一审法院在2015年8月至9月23日万沣公司设备及生产资料被查封也即合同终止条件成就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认定双方租赁关系终止。但是,原审法院认为停止生产并不意味着双方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合意,进而认定双方租赁合同未解除。该认定与客观事实和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不符。万沣公司停产的事实已经一审判决明确认定,既然停产事实客观出现,显然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理应尊重客观现状,认定双方达成终止租赁合同的合意。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情形之一。万沣公司在2015年10月23日庭审中明确提出双方合同终止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即是明确的合同解除。一审判决关于双方至今均未提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即使2015年8月底万沣公司停产停工的事实,尚不构成租赁关系的终止,那么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青瑜强行索要钥匙及起诉、查封、扣押万沣公司机器设备、原料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完全符合终止租赁关系的情形。首先,周青瑜2015年9月22日强行索取钥匙并不是出于代为保管双方部分财产的目的,截至当晚现场并不存在材料被抢的危险,周青瑜的目的在于驱逐万沣公司正常履职的员工,强行收回租赁房屋及设备的使用权。该行为足以明确宇众公司终止双方间设备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宇众公司索取钥匙的次日,其即向法院起诉要求万沣公司立即支付设备租金等费用,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万沣公司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宇众公司申请查封设备等财产,直接导致万沣公司丧失对租赁设备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且宇众公司向法院起诉也已经明确表明其终止设备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四、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宇众公司在起诉状中诉请的租金数额为8333元,在2015年10月23日庭审中变更上述诉请为16660元,在2015年11月20日庭审中变更为24999元。一审判决未严格按照《证据规则》规定,在庭审中任由宇众公司随意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并未提及增加诉讼请求,却判决支付24999元。综上,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宇众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万沣公司主张双方租赁关系终止不符合事实,双方租赁关系并未到期。万沣公司对合同4.6条的理解存在错误。宇众公司在第二次庭审前变更了诉讼请求,是因为当时距离最初起诉时间间隔较大,原本仅主张一个月租金,后增加至三个月,且相关诉讼请求的费用都已经进行了补缴。至于购买烟气存储设备129000元,一审判决由万沣公司承担是正确的。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在20万元以内,其用途是提升环保标准。由于万沣公司使用的材料不合格,导致污染极大,因此宇众公司应万沣公司的要求购买了烟气存储设备供万沣公司使用,后来污染情况得到了好转。该设备购买后的实际使用人是万沣公司,该设备也是万沣公司所有的财产。无论根据合同约定还是客观事实情况,该设备均应当由万沣公司承担购置费用。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二审中,万沣公司向本院提交安吉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9月23日宇众公司向法院起诉后在同日查封扣押了万沣公司的机器设备及原料,以实际行动终止双方租赁关系的事实。宇众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扣押行为是安吉法院作出的,法院和宇众公司对所有的设备材料并未毁损或转移位置,并不妨碍万沣公司的继续经营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宇众公司作出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无法达到相关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另外,万沣公司申请本院调取2015年9月22日晚天子湖派出所出警记录,以证明当天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强行取走租赁房屋钥匙、终止双方租赁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9月22日要求万沣公司员工将厂房钥匙交还代为保管的事实已经做出认定,故对万沣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至于该情况能否达到万沣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万沣公司应否支付烟气存储设备款129000元;二、涉案设备租赁合同是否已经提前解除;三、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争议焦点一,万沣公司诉称,本案为租赁合同关系,而宇众公司向案外人购买烟气存储设备的行为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两者不应混淆。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确属租赁合同纠纷,但双方当事人亦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关于环保支出的费用承担问题。宇众公司因本次租赁关系而代万沣公司购买烟气存储设备、垫付款项,有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一审对此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一审中,宇众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绍兴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烟气存储设备的委托承包合同、汇款凭证及绍兴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已经构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宇众公司为增添烟气存储设备而向绍兴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29000元。虽然《汇款凭证》及《情况说明》在证据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烟气存储设备已经实际安装到位,且万沣公司亦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宇众公司未支付设备款129000元,故一审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宇众公司垫付设备款的事实并无不当。万沣公司又诉称,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因国家环保标准提升引起的支出,单笔费用在20万元以内由万沣公司承担,现国家环保标准并未提升,故该费用不应由万沣公司负担。本院认为,虽然环保标准未提升,但由于万沣公司的原因导致生产排污不达标、进而只能在夜间进行生产,也即是说万沣公司的生产未能达到国家环保标准。此种情况下宇众公司为万沣公司添置烟气存储设备,且相应费用未超过20万元,一审认定设备款由万沣公司承担亦属合理。另外,万沣公司主张其在烟气存储设备的购买、交接、交付和安装过程中均从未参与,也从未委托宇众公司购买,而宇众公司主张万沣公司因生产不符合环保标准遂要求宇众公司代其添置烟气存储设备,购买过程中万沣公司知情且参与协商。本院认为,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一条已经明确,万沣公司对涉案租赁设备的质量及使用条件予以核实无异议,也即是表明宇众公司已经向其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如根据万沣公司的主张,则系宇众公司在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未征得万沣公司的同意即又自行出资购买烟气存储设备并免费供万沣公司使用,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烟气存储设备到位后,万沣公司也对其进行了实际使用而未提出其他异议。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129000元设备款项应当由万沣公司负担,对万沣公司的该节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万沣公司主张,双方租赁合同早已解除,理由有二:第一,万沣公司于2015年8月已停止生产,符合双方租赁合同4.6条“如果不能继续进行生产,本合同当终止”的约定;第二,宇众公司于2015年9月采取了索要钥匙、申请查封等行为,以实际行动做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双方在机器设备租赁合同4.6条作出的约定全文如下:“租赁期间,如果遭遇人力不可抗衡的自然灾害,导致设备受损或破坏,当与乙方(万沣公司)无关;乙方的生产资料应得到合法保护,如果不能继续进行生产,本合同当终止,双方互不负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涉案租赁合同4.6条全文来看,该条款约定的是在因自然灾害损坏设备、生产资料未得到合法保护导致不能继续生产的情况下,本合同才应当终止。若将该条款单纯理解为“无论何种情况下一旦万沣公司停止生产合同即告解除”,则双方的租赁关系将处于极端不稳定的状态,既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也不符合现实中的交易习惯。因此,该条款并未赋予万沣公司以停止生产来解除合同的权利。现万沣公司虽然于2015年8月停产,但并非合同约定的上述原因造成,故停产的事实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后果。其次,宇众公司虽然存在向万沣公司员工索取钥匙的行为,但从主观上而言,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自身的生产资料遭到万沣公司债权人的哄抢;从客观上而言,宇众公司仅仅取回钥匙,而未要求万沣公司返还租赁设备或自行对其进行使用,也即是说宇众公司并未排除万沣公司对涉案机器设备的占有使用。且在索取钥匙的次日,宇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也未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可见宇众公司并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至于宇众公司起诉后申请对万沣公司进行2000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系行使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保全权利,随后一审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也未有不当之处。虽然一审法院对万沣公司的生产设备和资料进行了保全,但万沣公司亦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向法院提供担保以解除保全。因此,万沣公司以宇众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主张合同解除,于法无据。综上,一审认定双方租赁合同未予解除并无不当,对万沣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宇众公司最初在2015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要求判令万沣公司支付2015年9月5日至10月4日设备租金8333元。2015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宇众公司在陈述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环节,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前项诉请为判令万沣公司支付2015年9月5日至12月4日租金249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宇众公司在庭审辩论结束前变更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违反法定程序。对万沣公司的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上诉人长葛市万沣金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思杰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