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戴明文与任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明文,任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第1618号原告戴明文。委托代理人戴龙。被告任红。原告戴明文与被告任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明文委托代理人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因干工程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场打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10月22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缺席,未作实体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戴龙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2日被告以在民勤干工程资金紧缺为由向戴龙借款,在戴龙介绍下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当场出具了借条1张,口头约定于2015年10月22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形成诉讼。案件受理后,由于被告现居所不明,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张贴后被告未在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经过审理质证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之款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积极清偿债务,其推诿拒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财产权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红偿还原告戴明文借款人民币2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任红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李财文代理审判员 蒋大荣代理审判员 赵国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