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执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韩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1执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某,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韩某,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59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韩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于2016年2月6日前将登记在王某名下的车牌号码为号奥迪Q3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返还给申请执行人王某,若逾期不能返还此车辆,则于2016年2月16日前支付王某200000元。同年4月21日,被执行人韩某将该车返还给了申请执行人王某,本案现已执行完毕。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韩某有的坐落于(所有权证号为:)房屋及车牌号码为(车辆识别代号为:)雪佛兰汽车的查封。二、终结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59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红奎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贺兴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