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汤影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影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648号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熊纪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中平,该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猛,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影影,女,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汤影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平、孟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影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由被告汤影影申请,在其处借款200万元,期限二年,利率9.55‰,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由汤影影位于西平县汤买路路口西,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柏城字第××号),砖混结构,五层楼房,建筑面积为704.6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该笔贷款于2016年11月18日到期,2015年9月21日最后一次结息,现已欠息33.5万元。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3.5万元(利息以借款实际归还之日计算为准);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影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以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人,被告汤影影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月利率为9.5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号,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等。当日,原告向被告汤影影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二年,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借款方式为抵押,利率为9.55‰。被告汤影影承诺用其所有的位于西平县汤买赵路路西,面积为704.60平方米的5层营宿楼(房产证号为:西房权证柏城字第××号)用以抵押。2015年9月21日被告偿还利息130169.81元。本金200万元及2015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200万元,被告应按约定每月20日支付利息,但利息结至2015年9月21日,200万元本金及2015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影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0元,由被告汤影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萍审 判 员 王晓颖人民陪审员 马艳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