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剑奥日用品厂与胡雄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剑奥日用品厂,胡雄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494号原告:台州市路桥剑奥日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樟岙村1区**号。投资者:罗建。委托代理人:余成,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雄刚,男,75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75********),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上村胡库街***弄**号。原告台州市路桥剑奥日用品厂(以下简称剑奥日用品厂)为与被告胡雄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被告胡雄刚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裁定,依法驳回其异议。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剑奥日用品厂委托代理人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雄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剑奥日用品厂起诉称:2012年起,原、被告间开始存在衣架买卖关系,双方约定发货方式为上门自提。2014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胡雄刚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9758元,出具欠条为凭。被告口头承诺上述款项在2014年底前付清。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胡雄刚立即支付货款8975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胡雄刚结欠原告货款89758元被告胡雄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胡雄刚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衣架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胡雄刚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9758元,出具欠条为凭。后被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衣架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胡雄刚尚欠原告剑奥日用品厂货款人民币8975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雄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路桥剑奥日用品厂货款人民币897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胡雄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