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程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14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户籍地址湖南省汝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粤0307刑初4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6日11时许,群众字画(化名)在QQ上认识了被告人李某,李某答应按每个毒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字画。2015年8月8日16时许,字画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李某贩毒,并表示愿意协助抓捕贩毒人员。字画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称要购买10个冰毒,双方谈好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300元(含路费),并约好在龙岗区平湖街道平龙西路山厦农贸水果批发市场对面天桥下进行交易。当天18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携带毒品来至上述地点与字画进行交易,李某称其只带来了7个毒品,字画说7个也可以,但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李某表示同意。被告人李某在收取了毒资人民币1800元钱后将7小包毒品交给了字画。双方完成交易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当场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7小包、毒资人民币1800元及手机二部。经鉴定,涉案用于交易的7小包毒品共重4.93克(分别重0.78克、0.78克、0.8克、0.7克、0.71克、0.52克、0.64克),均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字画、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资毒品照片、扣押的手机、抓获经过、提某、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毒品收条、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93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上诉提出,其是在对方多次催促及金钱引诱下犯错,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构成危害,其是初犯,是家中唯一支柱,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作为一心智正常的成年人,明知贩卖毒品系违法犯罪活动,仍禁不住诱惑为之,应当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李某提出的其是初犯,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节,原审判决已依法予以认定,并综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庭情况不是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原判对其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要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泽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