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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又名“锴锴”),农民。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解某在迟某鹏(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栾某先、于某、胡某上(均已被判刑)等人驾车窜至莱西市姜山镇某村东青石路上,采取投掷石块砸车、持刀扎车胎等方式拦截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货车,并持木棍、水果刀殴打、捅刺王某甲,并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系被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解某在迟某鹏(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栾某先、于某、胡某上(均已被判刑)等人驾车窜至莱西市姜山镇某村东青石路上,采取投掷石块砸车、持刀扎车胎等方式拦截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货车,并持木棍、水果刀殴打、捅刺王某乙,并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系被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案发后在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刑事及民事责任,也不参加本案庭审。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在他人纠集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责令被告人解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解英明审 判 员  王 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