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4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田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4民初237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隆海鹰,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麻爱霞,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理。委托代理人姚敏娜,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星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隆海鹰、麻爱霞,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理、姚敏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2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口头辩称:1.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要求原告支付原告扶养费和离婚损害赔偿费共计10万元。原告田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花垣县补抽乡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自2011年12月份分居至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该证明没有制作人和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原告回娘家后仍然探望过被告。本院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该证明只能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分居事实。被告吴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属于三级××,没有生活自理能力,生活困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证的颁发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不能证实被告受伤时间。被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花垣县××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证的办理时间为2009年6月22日,与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三子吴理于2011年12月31日被确诊为尿毒症。经质证,原告主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本院支持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花垣县道二乡(现属花垣镇)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被告于2008年2月因故致残及吴理于2011年12月被确诊为尿毒症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原、被告不是从2006年开始共同生活,吴理患病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同居时间分歧较大,在无相关证据补充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吴理患病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花垣县××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证的办理时间是2009年6月22日。证据二、花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在原告离家后曾于2012年4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找。因该两份证据系超出举证期限提交,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田某与被告吴某均系二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花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2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因伤构成三级××,于2009年6月22日办理××人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因伤致残,原告在知晓该事实后,仍然与被告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感情基础较深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因感情破裂分居,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在开庭过程中也表示双方感情基础仍然存在,存在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纯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