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方鑫荣、黄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鑫荣,黄某,方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鑫荣,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方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鑫荣、黄某、方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鑫荣、黄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鑫荣、同案人“阿客”(另案处理)等人于2015年11月16日至同月21日期间,在同案人“福建文”(另案处理)雇用下运载假冒香烟进行销售。被告人方鑫荣先后又雇用被告人黄某、方某帮助其运载假烟,上述三名被告人至2015年11月21日,先后到汕头市某村运载假冒香烟4次,共291箱。2015年11月21日凌晨5时许,方鑫荣、黄某、方某在普宁市某附近路段被抓获,从黄某驾驶的货车上查获假冒香烟131箱,其中有假“芙蓉王”牌硬盒香烟33箱、假“红双喜”牌硬盒香烟5箱、假“红双喜”牌软盒香烟45箱、假经典“红双喜”牌硬盒香烟5箱、假“中华”牌硬盒香烟24箱、假“中华”牌软盒香烟7箱、假“玉溪”牌软盒香烟12箱。经鉴定,上述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525750元。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工具、赃物的相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购货单,通话记录,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鑫荣、黄某、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鑫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方某辨称其只参与运载假冒香烟3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至同月21日期间,被告人方鑫荣、同案人“阿客”(另案处理)等人在同案人“福建文”(另案处理)雇用下运载假冒香烟进行销售。方鑫荣又先后雇用被告人黄某、方某帮助其运载假烟。方鑫荣、黄某、方某多次到汕头市某村运载假冒香烟共291箱,其中方鑫荣、黄某共运载了4次,方某参与最后的3次。2015年11月21日凌晨5时许,公安机关在普宁市某附近路段抓获方鑫荣、黄某、方某,从黄某驾驶的货车上查获131箱卷烟,其中“芙蓉王”牌硬盒香烟33箱、“红双喜”牌硬盒香烟5箱、“红双喜”牌软盒香烟45箱、经典“红双喜”牌硬盒香烟5箱、“中华”牌硬盒香烟24箱、“中华”牌软盒香烟7箱、“玉溪”牌软盒香烟12箱。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上述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广东省揭阳市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查获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52575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经被告人方鑫荣、黄某、方某辨认无误的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相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11月21日,普宁市公安局大南山派出所在普宁市某路口附近对经过的车牌粤V×××××长安牌面包车、粤B×××××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进行检查,在粤B×××××货车车厢内提取、扣押到“芙蓉王”牌硬盒香烟33箱(1650条)、“红双喜”牌硬盒香烟5箱(250条)、“红双喜”牌软盒香烟45箱(2250条)、经典“红双喜”牌硬盒香烟5箱(250条)、“中华”牌硬盒香烟24箱(1200条)、“中华”牌软盒香烟7箱(350条)、“玉溪”牌软盒香烟12箱,在黄某身上提取、扣押到号码为183××××8875黑色苹果牌手机1部和购货单1张;同日,派出所提取、扣押了上述汽车,并将上述香烟移送普宁市烟草专卖局并由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购货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1日在普宁市某附近路段查获假冒香烟的送货地点,其中15箱假冒香烟的送货地点为广州市某“新安超市”、24箱的送货地点为广州市某村、22箱的送货地点为广州市某镇、25箱的送货地点为广州市某村大道出口处、30箱的送货地点为广州市某立交桥处、15箱的送货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加和”处。通话记录,证明:手机号码为134××××3289的机主于2015年11月21日分别与号码为183××××8875的机主通话1次,与号码为183××××7896的机主通话4次;手机号码为153××××1200的机主于2015年11月17日至同月21日与手机号码为183××××8875的机主通话9次;手机号码为183××××8875于2015年11月20日至次日与183××××7896的机主通话5次。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送检的84mm条盒“芙蓉王”牌硬盒香烟、84mm条盒“红双喜”牌硬盒香烟、84mm条盒“红双喜”牌软盒香烟、84mm条盒经典“红双喜”牌硬盒香烟、84mm条盒“中华”牌硬盒香烟、84mm条盒“中华”牌软盒香烟、84mm条盒“玉溪”牌软盒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证明:经广东省揭阳市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假冒“芙蓉王”牌硬盒香烟1650条、假冒“红双喜”牌硬盒香烟250条、假冒“红双喜”牌软盒香烟2250条、假冒“红双喜”牌经典硬盒香烟250条、假冒“中华”牌硬盒香烟1200条、假冒“中华”牌软盒香烟350条、“玉溪”牌软盒香烟600条共价值人民币1525750元。被告人方鑫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方鑫荣外号“阿石”、“阿舅”,证明:2015年10月份,他认识外号“福建文”的男子。同年11月15日晚,“福建文”来电让他运载假烟(他的手机号码分别为134××××3289、153××××1200),报酬按每箱人民币60元计,月底结账,他应允。次日凌晨3时许,“福建文”来电让他到汕头市某村载假烟,他和黄某分别驾驶车牌粤V×××××的面包车、粤B×××××货车到上述地点装了40箱假烟。然后,将假烟载到普宁市某村,黄某将假烟搬上朋友“阿客”驾驶的另一辆货车,由“阿客”将假烟送到“福建文”事先联系好的客户。同月19日凌晨,他和黄某、弟弟方某三人驾乘上述两辆汽车又到某村运载了60箱假烟,然后运载至揭西县某镇,将假烟交给“阿客”及其朋友。20日凌晨,他们三人驾乘汽车又到上述地点载了60箱假烟,他因身体不适中途先行离开,由黄某、方某运载至揭西县某镇交给“阿客”。21日凌晨,他们三人驾车装了131箱假烟后行驶至普宁某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之前,他与“阿客”及其朋友有约定,报酬平分,黄某、方某的报酬由他另行补偿,但他至今未拿到“福建文”的报酬。他在运载假烟中负责清点假烟数量,黄某、方某负责上货,黄某还负责驾驶货车。方鑫荣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黄某。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黄某外号“阿水”,证明:他被“阿石”雇用运载假冒卷烟,“阿石”承诺每月给他报酬人民币四五千元,挣得多的话还可多些补偿。他总共运载了四次:2015年11月16日凌晨3时许,他和“阿石”分别驾驶车牌粤V×××××的面包车、粤B×××××货车到汕头市某镇装了几十箱货。然后,“阿石”开车带路载到普宁市某车站附近,将货搬上一名中年男子驾驶的另一辆货车。同月19日凌晨2时许,“阿石”驾驶面包车搭载“阿牛”与他驾驶货车到上述交货地点载了约100箱货,然后运载至揭西县某镇,“阿石”与对方交接,他和“阿牛”负责搬货。20日凌晨1时许,他和“阿石”、“阿牛”驾乘上述车辆又到交货地点载了约100箱货。“阿石”将送货单拿给他,让他与“阿牛”驾乘货车到揭西县某镇的交接地点与对方交接,自个驾车先行离开。后他和“阿牛”在揭西县某镇的一小山旁将货交给两名男子。次日凌晨,他接到“阿石”的信息让他去载货(他的手机号码为183××××8875),他们三人再次驾车到汕头市某镇装货,这次装了131箱。上完货,“阿石”拿了1张送货单给他,告诉中途有人会来接货。之后,他驾驶货车跟在“阿石”驾驶的面包车后面。当他们行驶至普宁某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黄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方鑫荣就是“阿石”、方某就是“阿牛”。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方某外号“阿牛”,证明:2015年11月18日23时许,哥哥方鑫荣来电让他去搬货(他的手机号码为183××××7896)。后他上了方鑫荣驾驶的车牌粤V×××××长安牌面包车到普宁市某镇找“阿水”,“阿水”驾驶车牌粤B×××××货车,三人驾车到汕头市某镇装货,货是装在货车的。当时,大概装了八九十箱货。上完货,他们驾车来到揭西县某镇,由方鑫荣联系后,将货搬到另一辆货车上。后他问了方鑫荣是何货物,方鑫荣回答是烟草,他意识是假烟。同月20日凌晨,他们三人又驾乘上述车辆到汕头市某镇装了八九十箱货。装完货后,方鑫荣拿了1张送货单给“阿水”。因方鑫荣有事先行离开,由他和“阿水”将货送到揭西县灰寨镇。次日凌晨,他们三人再次驾车到汕头市某镇装货,这次装了131箱。方鑫荣和对方交接后,写了1张送货单给“阿水”。之后,他就乘坐方鑫荣驾驶的面包车在前面驾驶,“阿水”驾驶货车跟在后面。当他们行驶至普宁大道高铁站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方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黄某就是“阿水”。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1日凌晨5时许,普宁市公安局大南山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普宁大道某附近(对经过该路段的车牌粤V×××××的长安牌面包车、粤B×××××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进行检查,在江铃牌货车车厢内查获涉嫌假冒卷烟131箱,其中假“芙蓉王”牌硬盒香烟33箱、假“红双喜”牌硬盒香烟5箱、假“红双喜”牌软盒香烟45箱、假经典“红双喜”牌硬盒香烟5箱、假“中华”牌硬盒香烟24箱、假“中华”牌软盒香烟7箱、假“玉溪”牌软盒香烟12箱,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方鑫荣、黄某、方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方鑫荣、黄某、方某的户籍登记情况。关于被告人方某辩解其只参与运载假冒香烟3次的问题。方某以及被告人方鑫荣、黄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方某参与了2015年11月18日、20日、21日3次到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运载假冒香烟的事实。故方某的上述辩解,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鑫荣、黄某、方某违反烟草专卖法律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仍多次帮助他人运输,其行为妨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方鑫荣、黄某、方某所犯罪名成立。方鑫荣、黄某、方某在2015年11月21日运载货值人民币1525750元的假冒、伪劣卷烟时因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能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方鑫荣、黄某、方某受雇运载假冒、伪劣卷烟,方鑫荣负责交接货物,黄某、方某受雇于方鑫荣,其中黄某负责开车、搬运,方某负责搬运,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方鑫荣、黄某、方某均依法从轻处罚。方鑫荣、黄某、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方鑫荣、黄某、方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鑫荣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1月21日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被告人方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艺强人民陪审员 赖广翔人民陪审员 钟春如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玉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货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第10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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