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孟兰英与被告南京澳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章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兰英,章林,南京澳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2655号原告孟兰英,女,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被告章林,男,1961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澳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经济开发区仙新路97号。法定代表人许慧兰,南京澳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兰英与被告章林、南京澳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兰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林、澳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章林驾驶苏A×××××号专项作业车,行至南京市××区太平门时,追尾撞到原告孟兰英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致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章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共计3900元。被告章林、澳鑫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5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章林驾驶苏A×××××号专项作业车,行至南京市××区太平门时,追尾撞到原告孟兰英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致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章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章林驾驶的苏A×××××号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澳鑫公司。原告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江苏宏达客运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承包该车经营。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澳鑫公司赔偿了原告车辆维修费745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3900元,停运6天,每天650元,证据为南京市下关区名威汽车维修中心证明1份、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出具的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1份、南京市城市客运出租车GPS智能运营中心出具的A70829号出租车2015年10月9日至10月20日的业务统计明细。被告人保公司不同意赔偿。因被告章林、澳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停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供其车辆的营运情况,原告车辆的停止经营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11时,恢复营运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15时,停运时间应为4天4个小时;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每天650元过高,本院认为以每天550元为宜,本院支持的停运损失为2292元。因被告章林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澳鑫公司,被告章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章林和被告澳鑫公司未到庭应诉,无法确认二者之间的关系,依法赔偿责任由车辆所有人承担,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澳鑫公司赔偿。因停运损失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苏A×××××号专项作业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南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兰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2292元,由被告澳鑫公司赔偿,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兰英对章林和人保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澳鑫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此款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俊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礼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