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赵燕民与孙学雷、孙存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燕民,孙学雷,孙存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196号原告赵燕民,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孙学雷,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孙存安,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赵燕民与被告孙学雷、孙存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燕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学雷、孙存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燕民诉称,被告孙学雷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赵燕民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赵燕民出具借条并签字捺印,口头约定月息3分,担保人孙存安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赵增运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拖延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学雷、孙存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存安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孙存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大体如下“借条:今借到赵燕民现金壹万元(10000元),借款人:孙学雷,时间2012年11月29日。担保人:孙存安”。原告称被告孙存安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借款人被告孙学雷、担保人被告孙存安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孙学雷偿该笔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份借据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三分,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该笔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这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前何时曾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故原告起诉之日视为主张之日。故被告孙学雷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孙存安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孙存安对该笔借款10000元是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诉称在借款后两个月的时候向被告孙存安催要过,因此借款后两个月应视为宽限期届满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1月30日左右第一次要求被告还款的合理宽限期(30天)后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再次要求被告孙存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故被告孙存安免除了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学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燕民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之日);二、被告孙存安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燕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学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人民陪审员 周 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誉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