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行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庞进明与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进明,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庞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8行初65号原告庞进明,又名庞大孬,男,汉族,1952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海清。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修武县。法定代表人徐学智,常务副县长。委托代理人芦伟,修武县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启平,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修武县。法定代表人薛文忠,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小树,该中心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庞福明,又名庞二孬,男,汉族,1954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琳。原告庞进明诉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及第三人庞福明申请更正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海清,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芦伟、张启平,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杨小树、李国祥,第三人庞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进明诉称,被告于1988年开展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第三人庞福明擅自将庞进明东三间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及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在审查登记时存在如下错误:将庞进明东三间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申请人是庞文锦同产权人庞二孬不一致,也没有庞文锦的委托书、庞二孬不是户籍姓名,无身份证明、房产证、登记审核表、调查勘丈表登记房屋间数不一致、登记为自建实为家庭共建、登记为私产实为家庭共有等12处错误,严重违反《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房屋登记办法》和《物权法》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属违法登记。登记房屋中的东三间从建成至今一直由原告使用,1999年分家析产后,仍由原告使用,第三人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偷办”房产证父母及原告不知情,2011年第三人起诉原告侵权,原告才知房产证登记情况,该案件经调查认定了1999年分单的真实性,第三人庞福明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了第三人庞福明的诉讼请求,庞福明提起上诉后撤回了一、二审起诉,第三人丧失对该诉求的起诉权,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虚假、瞒报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证书”,依法应予更正登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停止侵权行为,更正登记修字第04184号房屋登记,将其中的东三间更正登记在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或第三人承担。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县政府实施房产登记,至今已经28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应当依法申请异议登记而不具备更正登记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一方,不符合更正登记条件而只符合异议登记条件,原告要求更正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异议登记后,依法提起民事确认诉讼,才能解决该争议,未经法院民事确认,县政府无权进行更正登记。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答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房产颁证时间为1988年,至今已经超过法定最长时效20年的起诉时间;二、更正登记是2008年7月1日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设定的,同时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原告既未向答辩人申请更正登记,也未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答辩人既未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为其办理更正登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庞福明答辩称,与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丧失起诉权,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庭审中,原告庞进明为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2013)武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999年分单是新的事实证据,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的民事确权纠纷尚未解决,该民事纠纷与县政府无关,所以不存在是否重新计算起诉期限问题。被告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质证称,最长起诉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问题。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的质证意见一致。经调查,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2013)武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文书是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15日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庞福明颁发修字第0418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更正修字第04184号房屋登记,将其中的东三间更正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所诉的修字第0418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是修武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12月15日颁发给庞福明的,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庞进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年 颖审判员 毕 蕾审判员 赵秀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