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女,199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盛新建,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润、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盛新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西工房16号楼4单元4楼东户,将被害人侯某放在行李箱内的钱包(包内有人民币4800元)盗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5年11月28日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魏某证言,户籍信息,受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缓刑,并处或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卢某某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48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卢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东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熠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