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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刑初48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煤矿工人,住本市新兴区。2015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金荣、代理检察员李弘亮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在新建煤矿开拓区井下作业中因拽水袋发生口角,被告人胡某某打了曹某某脸部一拳、左胸一拳。致使曹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曹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七台河市新兴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因其无任何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其认罪态度不好,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如果民事方面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且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新城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新城派出所制作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新城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98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七煤集团总医院影像报告单三份,七台河市中医院影像报告单,七台河市中医院病志,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跃海审 判 员  王长林代理审判员  陈香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