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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与王辉、张贵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王辉,张贵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309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被告王辉。被告张贵明。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诉被告王辉、张贵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尹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张贵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辉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车牌号为鲁M×××××凯越灰色轿车一台,合同期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24期),被告每期须付给原告不低于2500元。在分期付款期限内车辆仍然在原告名下,只有当被告支付清全部购车款后,原告才将车辆进行过户、转移产权。同时被告张贵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对被告王辉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偿付到期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王辉使用,从2013年8月起,被告王辉既不支付购车款,也不和原告联系偿还欠款事宜。截止至2015年1月,被告拖欠购车款长达19个月,且擅自拆除原告安装在车辆上的GPS卫星定位装置,属于根本违约行为,严重侵害原告车辆财产权益。被告在使用占有车辆期间应当支付相应的车辆占有使用费(即租金)、车辆的折旧费,按照我公司以及市场上同等车型的租赁价格、折旧费的计算方式,该车辆每日车辆占有使用费、租金合计2500元/月,被告应当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的金额为47500元。根据合同附件《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中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王辉应当支付滞纳金为23750元。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辉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王辉返还所购买的车牌号为鲁M×××××的车辆一台,(如不能返还车辆,则赔偿车辆的对等价值,车辆估价为60000元);3、判决被告王辉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损耗折旧费47500元,滞纳金为23750元,合计为71250元;4、判令被告张贵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辉、张贵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甲方)与被告王辉(乙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被告王辉以90000元购买原告别克凯越轿车(车牌号为鲁M×××××、车架号LSGJA52UXBH093472、发动机号B1220073)一辆,合同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购车款22500元,剩余款项最迟在24个月内付清,每月不低于2500元;甲方收到所有预付款项后,双方办理验车手续并填写车辆交接清单,车辆即正式交付;乙方如逾期付款,甲方有权按逾期每天收取拖欠款的5%作为滞纳金;如逾期天数超过10天,甲方取消购买且已收款项不予退回。同日,被告张贵明签订租车担保书,载明其自愿对被告王辉租赁原告的车辆进行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王辉因不履行或违反与原告所签订租赁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租车费、利息、违约金和财产损失、追偿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担保日期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证件齐全的别克凯越轿车交付给被告王辉使用,被告王辉共计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2500元。从2013年8月起,被告王辉未再支付购车款,至今尚欠原告购车款57500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车辆交接单、行车证、担保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与被告王辉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购车款,被告王辉至今尚欠原告购车款57500元未付,系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自2013年8月被告违约未支付车款至2015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超出合同解除的除斥期间,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不予解除,原告要求的车辆使用费和损耗折旧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购车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每日5%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9500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共计19个月,(19+18+…7+6+5+…+2+1)×2%×2500元/月]。被告张贵明与原告约定的担保期间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相同,视为担保期限未约定,故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原告的起诉未超出上述期限,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辉、张贵明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车辆款57500元及违约金9500元;二、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利息[以5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张贵明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王辉、张贵明负担1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好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淑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