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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寿昌与朱绍权、王迎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寿昌,朱绍权,王迎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寿昌,男,193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宋超,本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绍权,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原审第三人王迎久,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宋超,本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寿昌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王寿昌、朱绍权系上下楼邻居关系,王寿昌住二层,朱绍权住三层,王寿昌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王寿昌和第三人共同居住在王寿昌的房屋。2012年之前一直未发现漏水,2014年开始,王寿昌和第三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发现漏水,2014年9月21日,王寿昌将安装在自家自来水上水主管道上的阀门关闭,导致王寿昌居住房屋楼上的住户家中停水。经过法院释明,王寿昌、朱绍权及第三人均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王寿昌主张朱绍权房屋漏水导致其财产受损失,要求朱绍权赔偿,但王寿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寿昌的财产损失是由朱绍权的房屋漏水引起,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寿昌的财产损失与朱绍权房屋漏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王寿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寿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王寿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朱绍权赔偿其损失。其依据的主要理由:2013年,朱绍权家中跑水造成我家顶棚、墙���大白损失,我花了2000元将顶棚、墙面修缮,2014年朱绍权家中又跑水造成我家损失,我去社区和派出所报案,2012年朱绍权购买此房屋之前从没有发生漏水,由此证明现在跑水为朱绍权所致,朱绍权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我的损失。朱绍权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房票复印件、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寿昌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财产损失是由朱绍权的房屋所造成,亦未能证明其财产损失与朱绍权房屋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要求朱绍权赔偿财产损失证据不足,待有证据另案诉讼。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王寿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李羿霏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