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2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黄如坦与曹兵、张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如坦,曹兵,张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3325号原告黄如坦,邳州市饲料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冯锐,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兵,无职业。被告张雷,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保险大厦。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如坦诉被告曹兵、张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如坦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锐、被告曹兵、被告人财保常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如坦诉称,2016年2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曹兵无证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25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车夫山镇靳湖村银河超市北约300米处,先撞向刘金良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后又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相撞,三车不同程度损毁,曹兵驾车逃逸。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5000元,后与被告曹兵协商未果。另,被告曹兵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雷,并在被告人财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计36300元。被告曹兵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张雷未答辩。被告人财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该事故明确认定曹兵系无证驾驶保险车辆,且事故后逃逸。因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因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和无证驾驶都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因此,该事故所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曹兵无证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在25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车夫山镇靳湖村银河超市北约300米处,越过路中黄线撞至对向行驶刘金良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致使苏C×××××号小型客车翻车,后又与对向行驶原告黄如坦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毁,后曹兵驾车逃逸。另,被告张雷系苏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与被告曹兵系仁兄弟关系,被告张雷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曹兵驾驶。该车辆已在被告人财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黄如坦系苏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2016年2月17日,被告曹兵自愿与原告黄如坦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内容为:2016年2月10日15时许,黄如坦驾驶车号为苏C×××××号福克斯轿车,沿251省道正常行驶至郁庄段时,因曹兵驾驶的车号为苏E×××××号轿车出事故造成旋转将黄如坦车辆碰损。经双方协商,曹兵负责给黄如坦受损车辆修好,并赔偿黄如坦车损费肆仟元(4000.),此事一次性了结,不再要求邳州市交警大队处理。此后,原告黄如坦征得被告曹兵同意后,将车辆交付给徐州泰和汇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自行支付维修费用35000元,施救费800元,后原告索要维修费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维修费等损失计36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维修费票据、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交通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如坦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1.关于车辆损失35000元,庭审中,原告已提供了维修费用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该损失是原告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维修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和支持。另外,被告曹兵在事故发生后自愿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并承诺负责将原告车辆修好,不再要求邳州市交警大队处理。故应视为被告曹兵对原告车辆所需修理费的认可;2.关于施救费800元,原告已提供了合法的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往返徐州进行车辆维修、事故处理等均需实际支出,故酌情予以支持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黄如坦的各项损失为:车损35000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6000元。虽然被告张雷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财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被告曹兵系无证驾驶该车辆,故被告人财保常州分公司对该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雷系苏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将车辆交付给不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曹兵驾驶,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适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兵赔偿原告黄如坦上述各项损失36000元的75%为27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张雷赔偿原告黄如坦上述损失36000元的25%为9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曹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步银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孙宝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 庆 百度搜索“”